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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某抢劫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7年7月27日经郏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后外逃,2010年6月11日被郏县公安局抓获,当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郏县看守所。

郏县人民检察院以郏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抢劫罪,于2010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孔淑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998年8月31日夜,被告人张某某及其本村村民关某甲、李某某、唐某乙、唐某丙、刘某丁、关某戊(以上六人均已判刑)、李某俭、毛延伟、唐某工、张建豪、陈国相、唐某涛、姚某某(以上七人均另案处理)等人预谋盗窃辣椒。后张某某、关某甲、李某某、唐某乙、唐某丙等人乘坐由张建豪、陈国相分别驾驶的两辆机动三轮车窜至郏县X乡X村与汝州市X乡X村交界处农田内,张建豪、陈国相随即驾驶车辆离开,并言明第二天凌晨接应。被告人张某某伙同其他十一人携带编织袋、手提电灯到农田内盗摘辣椒。当众人转到附近一十字路口时,发现有人驾驶机动三轮车在刘某村石张生的玉米地里偷玉米。唐某丙让李某俭、唐某乙看守偷来的辣椒,其带领被告人张某某等人先后向三轮车围去,先用土块、玉米棒砸看车人即汝州市X乡X村民赵某某、姚某某等人对赵某某扇耳光、用脚跺。尔后,唐某涛将赵某某的三轮车发动,唐某丙、刘某丁、关某戊等人上车,当车行至唐某乙、李某俭身旁时,唐某乙和李某俭也坐上车,该十二人离开现场。该三轮车先后由唐某涛、唐某丙轮流驾驶至唐某乙家。途中,被告人张某某下车告知张建豪、陈国相返家。后关某甲、李某某、唐某乙等人商量出售该车,由关某戊以1400元将该车买下,赃款被该十四人各分获100元。后赵某某之父赵某托人以1400元价格将车要回。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唐某丙、关某戊、刘某丁、关某欣、李某某、唐某乙供述,同案人李某俭、毛延伟供述,被害人赵某某陈述,

证人张某某、刘某己等人的证言,汝州市X乡X村民委员会证明,本院制作的询问笔录,案发现场平面图、现场照片,本院(1999)郏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及(2007)郏刑初字第X号、第X号刑事判决书,平顶山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于1998年11月27日作出的劳动教养决定书及平顶山市劳教所管理科出具的证明,郏县公安局薛店派出所出具的抓获证明、外逃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伙同他人在盗摘辣椒过程中,发现他人偷掰玉米,遂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以暴力手段劫取他人合法财产,侵犯了他人财产的所有权,同时也侵犯了被害人的人身权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某控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构成抢劫罪的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被告人张某某在一定程度上参加了实施抢劫共同犯罪的行为,但他在共同犯罪活动中所处的地位、实际参加的程度、具体罪行、对危害结果所起的作用等相对较小,起次要作用,是从犯,故关某公诉机关某控被告人张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的意见不妥,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张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且能积极缴纳罚金保证金,应当对其减轻处罚。综上,根据本案案情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3000元,追缴非法所得100元。(均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11日起至2012年6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蔡文利

审判员王培娜

代理审判员雷登科

二○一○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马晓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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