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民乐县X村自来水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某,女,系农村自来水公司会计。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民乐县司法局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某某,男,生于1952年4月,汉族,甘肃省民乐县X镇X村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马尚尧,民乐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民乐县X村自来水公司因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民乐县人民法院(2009)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民乐县X村自来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某、陈某某,被上诉人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尚尧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8年1月,原告沈某某被民乐县改水办公室聘为永固滕庄水厂水务员,2005年改水办并入被告民乐县X村自来水公司。公司职工邢志是管理滕庄水厂、总寨水厂的站长,原告是滕庄水厂水务员,张财忠是总寨水厂水务员。为完成当年公司下达的水费收缴任务,三人商议,未从农户收取的尾欠水费由三人通过向私人借款、贷款等渠道筹措资金,垫付上交公司。同年12月原告从洪水信用社贷款2万元,连同实收水费和私人借款于2006年1月28日上交被告公司,公司收取实收水费原告尚余款8983.57元,公司将其收为原告2006年度的预交水费并出具了收据。2008年6月,公司办公室人员到总寨水厂清算处理邢志的调离财务问题,对邢志管理的两个水厂的账务进行了清算处理,未形成各方签名确认的书面清算表单,原告预交水费的收据仍由原告持有。2006年原告实收过部分水费,均上交公司。2006年11月原告骑摩托车发生单向交通事故,因治疗养伤工作基本停止。2008年9月被告和原告解除聘用合同,同年12月原、被告结清医疗费补助、工资等事宜。现在原告持预收水费收据要求被告返还不当得利,被告则以早已算清为由不予返还。
原审法院认为,2006年1月28日,原告以自己名下的贷款、向私人借款、从农户实收的水费等为来源给被告预交2006年度水费8983.57元是双方不争的事实,后原告从农户实收过滕庄水厂部分水费,均已上交被告单位。被告辩解争议的预收水费早在2008年6月清算账务时处理转移给了站长邢志,对此,原告不认可,被告没有原告认可同意的证据,而且预收收据迄今一直由原告持有,故对被告辩解不予采纳。原告和被告已于2008年9月解除聘用合同,现被告不能证实预收水费已经原告认可平帐处理,应当承担返还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判决:被告民乐县X村自来水公司返还给原告沈某某预收水费8983.57元,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案件受理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宣判后,被告民乐县X村自来水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及请求是,原审判决原告沈某某诉讼主体不适格;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人民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无异,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沈某某持上诉人民乐县X村自来水公司于2006年1月28日出具的预收2006年度水费收据,证实上诉人收取被上诉人沈某某现金8983.57元的事实,沈某某系本案适格的主体。被上诉人沈某某已将应缴上诉人民乐县X村自来水公司的水费如数全部交纳。故被上诉人请求返还8983.57元预交款的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所主张的预收水费已以抵顶的方式转移给邢志,现不应返还被上诉人预交水费8983.57元。对此,上诉人向法庭提交了邢志诉沈某某一案的生效法律文书,予以证实其主张。但经本院审查认为,该证据虽反映沈某某与邢志之间曾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但不能证明沈某某将争议的8983.57元转移给他人的行为,且无其他证据印证上诉人的主张,故其上诉理由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经合议庭评议认为,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民乐县X村自来水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建芬
审判员岳瑾
代理审判员张永超
二0一0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王晓娟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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