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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某甲等四人诉赵某丁、洛阳市呈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原告丁某甲,男,汉族,47岁。

原告赵某乙,女,汉族,47岁。

原告王某,女,汉族,23岁。

原告丁某丙,男,汉族,2岁。

法定代理人王某,女,汉族,23岁。

委托代理人尚旭辉,河南洛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赵某丁,男,汉族,38岁。

委托代理人于某某,女,38岁。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洛阳市呈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洛龙区X镇X路西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莫丽红,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丁某甲、赵某乙、王某、丁某丙诉被告赵某丁、洛阳市呈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4月份,丁某受关林“晋城海鸿货运部”老板赵某丁某雇佣,作为其托运部的专职司机,负责关林至山西晋城之间的货运工作,月薪1800元。2009年10月11日凌晨5时许,丁某驾驶赵某丁某运部的车辆豫x号重型厢式货车运送货物至山西省晋城境内发生交通意外,造成车辆受损,车上三人全部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根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即第一被告理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经调查,豫x号货车的车主系洛阳市呈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故也应承担共同的赔偿责任。但在事故发生后没有一个被告愿意积极主动的赔偿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特诉至法院,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抚养费等经济损失共计x.5元。

被告赵某丁某称,1、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丁某是车的司机,是造成事故的主要责任人,根据事故责任认定书,丁某对事故负全责,虽然丁某受赵某丁某雇佣,但是因为自己的重大过失,也造成了跟车的另外2人的死亡、车辆报废、货物丢失,给被告造成重大损失。2、丁某对事故应当自己承担责任,他的重大过失造成赵某丁某损失无法挽回,赵某丁某于某道主义,已支付给原告2万元,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洛阳市呈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辩称,首先,被告对原告家庭的不幸,深表同情,但原告主张让被告和雇主承担共同的赔偿责任无法可依。原告在诉状中称:“丁某受关林‘晋城海鸿货运部’老板赵某丁某雇佣,作为其托运部的专职司机,负责关林至山西晋城之间的货运工作,月薪1800元……”对于某事实,运输公司也予以认可,同时,还需要说明的是,事故车辆豫x号货车的车主是赵某丁,赵某丁某经营性质是独立经营、自负盈亏,并非与运输公司共同经营,丁某是赵某丁某雇员,而不是运输公司的雇员,该车只是挂靠在被告洛阳市呈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委托运输公司代为办理车辆的有关手续,运输公司每月仅收取240元的管理费。在本案中的丁某和赵某丁某间,形成了法律意义上的雇佣关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于某告向赵某丁某张权利,是雇员和雇主的关系,应当按照法定雇佣关系的法律后果处理此案,至于某输公司和赵某丁某间是另外一个法律关系。在本案中涉及了两个法律关系,一个是雇佣关系,一个是管理关系。在雇佣关系存续期间,发生了事故,对于某告失去亲人的心情,运输公司予以理解,多列一个被告比少列一个被告心中踏实,但管理者要承担责任,必须有法可依。但在原告的诉状中,运输公司也未见原告依据哪部法律,让运输公司承担其共同的赔偿责任。另外,本次交通事故的过错在于某告方,从晋城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晋市公交二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中得知:丁某的违法行为与事故发生有着直接的因果关系,并且,丁某在该事故中,应当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在该事故中遇难的除了有责任的丁某外,还有两名无辜的乘车人李泽奇、王某娟。也就是说,由于某伟的过错,运输公司有可能还要多次面对法庭,该事故除了人身赔偿外,货损的价值也不菲,如果本案的其他受害人将运输公司列为被告,运输公司将保留对原告的诉讼权利。综上,请判决被告洛阳市呈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11日3时30分许,丁某驾驶豫x号柳特神力重型货车沿国道207线由南向北行驶至x+950M下坡处,车辆驶出道路右(东)侧路外,车辆侧翻,撞到路外(东)的树木上,造成丁某、车内两乘车人李泽奇、王某娟死亡以及车辆严重损坏和车上所载部分货物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山西省晋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进行责任认定,认定该事故丁某负全部责任,李泽奇、王某娟在事故中无责任。发生事故时,系丁某受雇于某告赵某丁,驾驶豫x号柳特神力重型货车向山西省运送货物,为受雇行为。丁某发生事故的豫x号柳特神力重型货车车主为洛阳市呈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赵某丁。死者丁某有被抚养人三人,分别为死者丁某的父亲丁某甲、母亲赵某乙、儿子丁某丙,对丁某甲、赵某乙承担抚养义务的人为死者丁某和丁某(死者丁某弟弟),对丁某丙承担抚养义务的人为丁某和王某(丁某妻子)。现死者丁某的父母亲、妻子、儿子四人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x.5元。由于某、被告各方意见分歧较大,使本院调解不成。

经本院计算,原告应得的各项赔偿费用为丁某的丧葬费x.5元,死亡赔偿金x.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4元,共计x.3元,精神抚慰金x元。

本院认为,死者丁某受雇于某告赵某丁,且在雇佣活动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对于某伟的死亡,作为雇主的被告赵某丁某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是作为死者丁某,在驾驶车辆过程中,应降低行驶速度未降低行驶速度,才造成交通事故,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减轻雇主赵某丁某赔偿责任。本院酌定减轻被告赵某丁20%的责任,被告赵某丁某担80%的赔偿责任。本案为雇员受害赔偿案件,作为车主的被告洛阳市呈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没有实际控制车辆,车辆的实际控制人为被告赵某丁,在本案中被告洛阳市呈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死者丁某应负担被抚养人生活费部分为丁某甲(20年)每年1694.235元、赵某乙(20年)每年1694.235元、丁某丙(17年)每年1694.235元,前十七每年负担5082.705元,后三年负担3388.47元。死者丁某每年负担被抚养人生活费累计超出了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费支出标准3388.47元,本院依规定按照3388.47元计算20年,对于某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因为丁某的死亡给其原告造成了精神打击,造成原告精神伤害,但是死者丁某也存在过错,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为x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后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丁某偿原告丁某甲、赵某乙、王某、丁某丙四人丁某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费用共计x.84元;

二、被告赵某丁某偿原告丁某甲、赵某乙、王某、丁某丙四人精神抚慰金x元;

三、以上款项,应于某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付清,逾期加倍支付利息;

四、驳回原告丁某甲、赵某乙、王某、丁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785元,原告丁某甲、赵某乙、王某、丁某丙四人承担500元,被告赵某丁某担12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某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耿彦峰

代审判员:王某益

代审判员:毛继光

二0一0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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