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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樊某某犯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樊某某,男,20岁。因本案于2010年4月2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被取保候审,5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樊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樊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3月31日1时许,被告人樊某某伙同杜XX(未满十八岁,另案处理)在郑州市金水区X路瑞祥花园小区X号楼一单元地下室,将被害人张X停放在此处的一辆森地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183元)盗走。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辨认犯罪地点笔录及照片、杜XX的证言、被害人张X的陈述、户籍证明、到案经过、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樊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樊某某犯盗窃罪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樊某某盗窃数额较大,应在上述法定幅度内予以量刑。

被告人樊某某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讯问时主动交代公安机关未掌握的犯罪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问题若干规定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应当认定为自首,对被告人可以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樊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问题若干规定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樊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顺延。即自2010年4月23日起至2010年7月2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赃物或折价款依法追缴后发还被害人张敏。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马丽

二○一○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秦李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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