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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召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南召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住(略)。

南召县人民检察院以召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农历8月份,被告人李某某告诉在同村居住的堂弟李××(另案处理),让其帮忙买一辆旧摩托车。而后,经李××介绍,被告人李某某在自己家中,在已意识是“黑车”的情况下,以800元的价格购买了南召县X镇X村民民张××于2009年10月5日丢失的力帆110-C型黑色两轮摩托车。2009年11月18日下午,被告人李某某在南召县X镇X街修理该摩托车时被公安机关查获,并退还失主。经南召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该摩托车价值161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的陈述,证人孙××等人的证言、价值鉴定和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2000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席兵

二○一○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王兴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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