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某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聂某,女,X年X月X日生。
洛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洛西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聂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聂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洛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3月23日17时许,被告人聂某在洛阳市X区X路丹尼斯量贩门口,趁人不备,将被害人杨某的一辆未上锁的速派奇牌电动车(价值1170元)盗走。案发某赃物已追退失主。
公诉机关某为被告人聂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建议判处其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某、管制,并处罚金。
上述事实及量刑建议,被告人聂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杨某陈述及报案材料、证人关某、魏某、商某证言、洛阳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通知书、发某、保修单及领条、被告人聂某的户籍证明和洛阳市公安局安乐派出所出具的现实表现证明等证据在卷资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聂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符合法律规定,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某控罪名及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聂某认罪、悔罪,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聂某犯盗窃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李红颖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张秋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