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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东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衡东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彭某,男,2011年6月16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犯罪被衡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经衡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衡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6月29由衡东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2年2月9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衡东县人民检察院以湘衡东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2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2012年2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彭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6月13日23时左右,被告人彭某打电话将谷某、肖某、阳某、刘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叫到自己在本县X村的租住房内,提供“麻古”和“冰毒”及吸毒工具,共同在该房内吸食毒品。

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谷某、阳某、肖某、刘某、董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彭某的户籍证明,衡东县公安局出具的抓获经过说明、检查笔录、扣押、收缴物品清单、尿检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作案工具照片;被告人彭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彭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彭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彭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被告人彭某现取保候审,刑期从羁押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十四天,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赵志明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陈小丽

撰稿:赵志明;校对:陈小丽;印10份;2012年2月27日印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

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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