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盛某某等3人隐瞒犯罪所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盛某某(曾用名志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销售赃物于2010年9月1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行政拘留10日,罚款200元。因涉嫌犯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9月1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刑事拘留,当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监视居住(略)。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销售赃物于2010年9月1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行政拘留10日,罚款200元。因涉嫌犯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9月1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刑事拘留,当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监视居住(略)。

被告人孔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收购赃物于2010年9月1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行政拘留10日,罚款500元。因涉嫌犯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9月1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刑事拘留,当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监视居住(略)。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盛某某、张某某、孔某某犯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9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盛某某、张某某、孔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6月份的一天,乔巍(另案处理)伙同“光头”(另案处理)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X村的城南春天施工工地一仓库内,趁人不备之机,将被害人路××存放于仓库内的一台上海通用牌BXX-X-X型电焊机盗走。后乔巍将该电焊机交给被告人盛某某、张某某二人代为销售,盛某某、张某某在明知该电焊机是赃物的情况下,将电焊机卖给在郑州市二七区X村经营废品收购的被告人孔某某。孔某某在明知该电焊机是赃物的情况下,以230元的价格将其该电焊机予以收购并卖给他人。经鉴定,被盗电焊机价值为1300元。赃物未追回。

另查明,本案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盛某某、张某某、孔某某赔偿被害人路××经济损失1300元,被害人路××对三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盛某某、张某某、孔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赃物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到案经过,被害人路××的陈述,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盛某某、张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代为销售,被告人孔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根据被告人盛某某、张某某、孔某某犯罪的事实和性质,对其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以内处以适当刑罚。鉴于被告人盛某某、张某某、孔某某系初犯,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三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依法对被告人单处罚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盛某某犯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张某某犯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已缴纳。)

三、被告人孔某某犯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陈志强

二○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代)书记员琚&x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