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暨上诉人徐某甲、徐某乙委托代理人)朱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系上诉人徐某甲、徐某乙之父。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莆田市国土资源局。
法定代表人黄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莆田市国土资源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女,莆田市国土资源局城厢分局干部。
原审第三人莆田市X区X街道办事处顶墩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徐某丙,主任。
上诉人朱某、徐某甲、徐某乙因与被上诉人莆田市国土资源局限期交付土地某案,不服莆田市X区人民法院(2011)城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朱某、徐某甲、徐某乙和被上诉人莆田市国土资源局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莆田市X区X街道办事处顶墩村民委员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福建省人民政府于2006年12月28日作出闽政地[2006]X号《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莆田市X区X年度第三批次城市建设农用地某用和土地某收的批复》,同意征收城厢区X村集体所有水田6.822公顷、园地1.0616公顷、坑塘水面0.4303公顷、居民点及独立工矿用地9.3441公顷,下黄某集体所有水田1.378公顷、坑塘水面0.1373公顷、农田水利0.3413公顷、居民点及独立工矿用地7.0623公顷,合计征收集体所有土地26.5769公顷,作为城厢区X年度第三批次城市建设用地。2007年1月18日莆田市人民政府依据上述批复向被告作出莆政土[2007]X号《莆田市X区X年度第三批次城市建设农用地某用和土地某收的通知》。原告朱某、徐某甲、徐某乙名下编号为A-233、A-234的房屋(建筑面积408.70平方米)及房屋占用的土地某于上述批次用地某地某线范围内。
莆田市人民政府于2007年3月7日依法发布了征地某告(莆市公[2007]第X号),并在被征收单位及土地某用者所在地某贴;2007年4月25日,莆田市人民政府批准了由莆田市国土资源局拟定的《莆田市X区改造项目征地某迁补偿安置方案》,莆田市国土资源局于2009年12月28日依法发布了莆国土资综[2009]X号《征地某偿安置方案公告》。根据实地某量和委托评估,福建光明资产评估房地某估价有限公司于2010年10月23日作出《房地某估价报告》(光明评报字[2010]第P(2233)x号),原告朱某、徐某甲、徐某乙名下编号为A-233、A-234的房屋、附属物货币作价补偿款合计为人民币x元。2010年11月17日被告将该征地某偿款存入原告朱某个人帐户(开户行:福建莆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厢支行,储蓄存折号:(略))。2010年12月7日被告依法向原告送达了该储蓄存折(复印件)和《征地某偿安置通知书》。但原告朱某、徐某甲、徐某乙一直不签订补偿安置协议,且拒绝交付其名下编号为A-233、A-234房屋及所在的宗地某地。2010年12月30日被告向原告送达了《限期交付土地某知书》,责令原告朱某、徐某甲、徐某乙和第三人莆田市X村民委员会在收到通知决定后十五日内将原告朱某、徐某甲、徐某乙名下编号为A-233、A-234的房屋及其所在的宗地某地某交被告接收。原告不服,向福建省国土资源厅提出行政复议,福建省国土资源厅于2011年4月13日作出闽国土资复决[2011]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被告作出的《限期交付土地某知书》,原告仍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福建省人民政府闽政地[2006]X号《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莆田市X区X年度第三批次城市建设农用地某用和土地某收的批复》合法有效,莆田市人民政府依据该文件作出莆政土[2007]X号《莆田市X区X年度第三批次城市建设农用地某用和土地某收的通知》,并依法发布征地某告和批准了被告拟定的《莆田市X区改造项目征地某迁补偿安置方案》,被告依据上述文件发布了《征地某偿安置方案公告》,并依法委托评估,同时付清征收土地某地某附着物的补偿款,由于原告逾期不交付被征收的土地某该幅被征收土地某围内的建筑物,被告依法作出《限期交付土地某知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告主张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理由不足,应予驳回。原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朱某、徐某甲、徐某乙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负担。
一审宣判后,上诉人朱某、徐某甲、徐某乙不服,提出上诉称:1、被上诉人限期交付土地某依据不足,被上诉人所提供的省政府2006年批文不能成为依据,因所征收土地某基本农田,应由国务院审批,省政府超越职权。征收土地某用于公共利益,但本案用于房地某开发,用途违法。即使省政府2006年批文有效,但因相关部门并自批准之日起两年内未实施征收,批准文件应自动失效,上诉人的房屋不能确认在红线图范围内。2、被上诉人在征收过程中,未明确告知土地某途等信息,剥夺了上诉人的权利,违反法律规定。征收公告与安置补偿方案公告未在顶墩村张贴公告,被上诉人提供的公告照片是虚假的,安置补偿方案没有征询村民意见。3、被上诉人制定的补偿标准过低,提供的安置房尚未动工,且未能确保失地某民生活水平不降低,确保长远生计有保障,被上诉人擅自在银行开设上诉人的账户,且将补偿款存入该账户没有任何法律依据。4、评估程序违法,未经上诉人同意,被上诉人擅自进行评估,评估未包括宅基地某值,又未依法送达并告知上诉人复估权利。综上,原审法院没有全面审查被上诉人材料的合法性,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请求撤销原判决,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限期交付土地某知书》。
被上诉人莆田市国土资源局和原审第三人莆田市X区X街道办事处顶墩村民委员会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过程中被上诉人莆田市国土资源局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审查,各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供新的证据。对对立方在一审期间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与一审时相同,据此,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本案法律事实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争议焦点及上诉人上诉理由,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1、限令交付土地某依据问题
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限期交付土地某依据不足。认为所征收土地某基本农田,应由国务院审批,省政府超越职权;征收土地某用于公共利益,但本案用于房地某开发,用途违法;即使省政府批文有效,但未在规定期限内实施征收,批文应自动失效,上诉人的房屋不能确认在红线图范围内。被上诉人主张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依据充分。本院认为,关于批文效力的问题,因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被上诉人莆田市国土资源局限期交付土地某为,本院依法只对该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福建省人民政府2006年批文的合法性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在没有证据表明该批文已被有权机关经法定程序撤销或变更的情况下,应认定省政府2006年批文可以作为被上诉人组织实施征收土地某为的依据。关于是否逾期实施的问题,因2006年12月28日省政府批准后,2007年3月7日莆田市人民政府即进行了征地某告,被上诉人根据项目具体情况分期实施,于2007年8月17日进行了第一期补偿安置方案公告,故应认定省政府批准征地某,被上诉人在规定期限内组织了实施,不产生批文自动失效的法律后果。关于红线图范围的问题,上诉人在原审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作为省政府批文附件的红线图,该红线图是确认征地某围的依据。从该红线图考察,被上诉人已经明确标识了上诉人房屋所在土地某红线图范围内的具体位置,上诉人并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否认。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套用批文,但从市政府征收公告、被上诉人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公告记载的内容考察,分批实施所征收的土地某论从类型还是面积上,都符合省政府批文及附件红线图确认的内容,上诉人的主张不能成立。
2、两公告一登记的问题
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未进行征收公告和征地某偿安置方案公告,被上诉人主张其履行了公告程序,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在法定期限内提供了现场照片,证实了莆田市人民政府于2007年3月7日发布征地某告(莆市公[2007]第X号)及被上诉人于2009年12月29日发布补偿安置方案公告(莆国土资综[2009]X号),并依法在被征收单位及土地某用者所在地某贴的事实。上诉人主张照片是虚假的,但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上诉人主张征收公告没有记载征地某途,构成违法。本院认为,莆田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征地某告中,确实缺少征地某途信息,构成告知内容瑕疵,但上述瑕疵不足以产生确认违法的法律后果(征地某途应以省政府2006年批文记载的为准)。
上诉人主张征地某偿安置方案没有征求村民意见,构成违法。被上诉人主张其方案中已经包含征询意见的内容。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虽然未发布单独的征询意见公告,但其补偿安置方案公告中已经载明了《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某理法〉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经核准的补偿安置方案、领取征地某偿安置费的时间、地某、交付土地某时间、提出异议的方式与期限、其他需要征询意见的事项”的征询意见内容,其规定的十五日异议期限也符合规定。上诉人未按公告规定,以书面形式提出异议并申请听证,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并不能改变被上诉人已经征询意见的事实。
3、评估报告是否合法的问题
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单方委托评估程序违法。本院认为,庭审时,上诉人自认,因其认为征地某为违法,所以并未根据征地某告中指定的期限与地某办理补偿登记手续。国土资源部《征用土地某告办法》第六条规定“被征地某村X村民或者其他权利人应当在征用土地某告规定的期限内持土地某属证书到指定地某办理征地某偿登记手续。被征地某村X村民或者其他权利人未如期办理征地某偿登记手续的,其补偿内容以有关市、县土地某政主管部门的调查结果为准”。故被上诉人在上诉人未办理补偿登记手续的情况下,根据上诉人的土地某用权证等材料及实地某量结果,单方进行调查并委托评估并无不当。
上诉人主张评估单位没有年检,不具备评估资质。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提供的房地某价格评估资质证书(证书编号(略))证实,光明公司作为拥有甲级资质等级的评估机构,可在全省范围内从事各类房地某价格评估业务。虽然其当时提供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仅记载于2009年年检,但本院依职权查明,其于2010年通过了福建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年度检验。故应认定其具备评估资质。
上诉人主张评估报告未体现土地某值,本院认为,因本案被征收土地某括上诉人的宅基地某集体所有,被上诉人发布的征地某偿安置方案公告已经记载了土地某偿安置标准,该款项根据相关规定应由土地某有权人即集体组织领取,至于集体组织与土地某用人的分配问题属于另一个法律关系,不在本案审查范畴。在现行法律规定并未对农村宅基地某价值列入评估内容的情况下,评估报告仅体现房屋及其它附着物价值并无不当。
上诉人主张评估报告未送达,被上诉人主张其已依法送达。本院认为,上诉人在原审过程中已经提供了房地某估价报告,说明其收到了评估报告。但因其拒绝在送达回证上签字,被上诉人在见证人到场见证的情况下,适用留置送达,符合相关法律规定。
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未告知复估等权利,被上诉人主张其已告知。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送达给上诉人的征地某迁补偿安置通知书中告知:“你户对补偿安置事项有异议的,可在本通知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莆田市国土资源局城厢分局提出书面意见”。该内容应视为对复估等权利的告知。
4、补偿标准及补偿款到位情况
上诉人主张补偿标准过低,被上诉人主张补偿标准是根据规范性文件制定。本院认为,上诉人关于补偿标准过低的主张,属于补偿安置争议,而本案为交付土地某诉,属于征用土地某案实施范围,根据《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某理法〉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征地某偿、安置的争议不影响征用土地某案的实施。故上诉人关于补偿标准过低的主张,不属本案审查范畴,应根据《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某理法〉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被征地某位和土地某包经营者对补偿安置方案提出异议的,由县级以上地某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原批准征用土地某人民政府裁决”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某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土地某利人对土地某理部门组织实施过程中确定的土地某偿有异议,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应当告知土地某利人先申请行政机关裁决”的规定,通过其它途径主张权利。
上诉人主张补偿安置未到位,安置房尚未建成,货币安置擅自以上诉人名义开户违法。被上诉人主张安置补偿已到位,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提供了货币安置与产权置换两种方式供上诉人选择,被上诉人的安置补偿款已汇入上诉上帐户,对上诉人安置房的位置、层某、编号、面积亦在补偿安置通知书上予以了明确,因安置房建设需要合理的工期,故应认定被上诉人的补偿安置已经到位。被上诉人以上诉人名义,在银行设立上诉人帐户的行为,是为了确保补偿款发放到户,以维护被征迁人的合法权益,不应认定违法。
综上,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莆田市国土资源局作为莆田市人民政府的土地某政主管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某理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的授权,根据经批准的征用土地某案,拟订征地某偿、安置方案,并在报莆田市X组织实施,其主体适格;被上诉人认定上诉人房屋所在宗地某征地某线图范围内,并在上诉人未办理征地某偿安置登记手续的情况下,依职权组织调查,委托有资质的机构进行评估,确认上诉人的补偿内容,事实清楚;被上诉人在拟定、组织实施方案过程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某理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履行两公告(征收公告、补偿安置方案公告)、一登记(征地某偿登记),程序合法;在补偿款已到位,安置房已确认,上诉人仍不交出被征收土地某情况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某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责令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限期交出土地,适用法律正确。虽然被上诉人在实施征收土地某方案过程中,程序上存在个别瑕疵,但不构成重大程序违法,不足以产生撤销或确认违法的法律后果。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判决结果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朱某、徐某甲、徐某乙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郑完育
审判员林天明
代理审判员刘某赐
二○一一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陈飞燕
附本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