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张某界市X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住所地张某界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局长。
被执行人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农民,住(略)。
被执行人王某,女,X年X月X日出生,白族,农民,住(略)。
申请执行人张某界市X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申请执行被执行人陈某、王某社会抚养费行政征收决定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张某计生征字(2010)第X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经审查查明:张某界市X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确认陈某、王某于2010年5月22日违法生育第三个孩子。张某界市X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0年8月11日向陈某、王某下达了征收社会抚养费告知书,陈某、王某未提出申辩。2010年8月15日,张某界市X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根据《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第二项和《的应用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作出张某计生征字(2010)第X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该决定书按照男方上年度人均纯收入3310元的2倍、女方上年度人均纯收入3310元的2倍计算,决定对男方征收社会抚养费6620元,对女方征收社会抚养费6620元,合计征收社会抚养费x元。该决定书于2010年8月15日送达给被执行人,但被执行人陈某、王某在法定期限内既未自觉履行,也未提起复议或诉讼。本院认为,其行政征收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现已产生法律效力,应准予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准予执行张某计生征字(2010)第X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
二、限被执行人陈某、王某收到本裁定书后三日内履行张某计生征字第(2010)第X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所确定的义务(即缴纳社会抚养费x元),逾期不履行的,本院依法强制执行。
案件执行费98元,由被执行人陈某、王某承担。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产生法律效力。
(本页无正文)
审判长欧汉平
审判员杨某
审判员陈某升
二O一O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陈某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体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十三条: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机关申请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后,应当在30日内由行政审判庭组成合议庭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就是否准予强制执行作出裁定;需要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由本院负责强制执行非诉行政行为的机构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