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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上蔡某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彭某甲,男,54岁。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9年12月16日被上蔡某公安局刑事拘留,经上蔡某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12月24日被上蔡某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上蔡某看守所。

上蔡某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彭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7年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彭某甲明知是彭某乙所盗窃的电动车而予以窝藏。经上蔡某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该车价值为人民币1979元。

另经庭审查明,2009年9月15日,被告人彭某甲主动到上蔡某公安局东街派出所反映其子彭某乙盗窃一辆电动车,其对该辆电动车予以窝藏的事实;被告人彭某甲窝藏的红色新日牌电动车一辆已退缴公安机关,并退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彭某乙、彭某丙证言、被害人张某某陈述、上蔡某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领条、上蔡某价格认证中心上价证鉴(2009)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窝藏、转移,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上蔡某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彭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彭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如实供述其窝藏其子盗窃的一辆电动车的事实,系自首;鉴于被告人彭某甲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已退缴公安机关,并退还给了失主,结合被告人彭某甲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对其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彭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16日起至2010年2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李祯

二0一0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史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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