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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武装部与被告张某某侵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武装部。

被告(反诉原告)张某某,男,汉族,47岁。

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武装部(以下简称尉氏县武装部)与被告张某某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兰舟,被告张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6年6月8日,原告与张建强等人订立一份承包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县X路中段X号的民兵训练基地所属房屋场地及附属设施承包给张建强等人,并对承包金的数额,交付时间及修建、装修等事项进行约定。后原告将该承包物交付给张建强承包经营,至2001年1月张建强未按约定交付租金及其他原因,经原告催告解除该合同,然而,在终止合同后,原告发现被告张某某侵占该民兵训练基地房屋十八间并对外出租经营。原先遂多次催告被告搬出,但均被拒绝,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6万元。针对被告反诉,原告辩称,被告反诉即没有事实根据,亦没有法律依据,依法应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

被告辩称,被告并没侵权,因原告与张建强等订立人承包合同的期限是二十年,依据该合同,张建强应在民兵训练基地修建大门、餐厅等设施。在此基础上,张建强与被告签订建筑施工合同,被告经征得时任原告单位领导同意,垫资进行施工。后由于张建强迟迟不能支付工程款,为使该房屋得到利用,经原告同意,2000年6月19日,被告与张建强签订抵债经营合同,期限15年,所以,被告才取得了房屋的使用权,被告的行为并不构成侵权,应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同时提起反诉,请求依法判令原告赔偿被告工程款x元,扣除已经支付的x元,另再给付x元。

庭审期间,为支持自己的诉辩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1996年6月8日,原告与张建强签订的承包合同一份;2、2000年6月19日,张建强与被告张某某签订的转租合同书一份;3、被告张某某的答辩状及复议申请书一份;4、证人孙××、杨××的自书证明三份;5、1999年元月8日张建强出具的保证书一份。

为支付自己的诉辩请求,庭审期间,被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1996年6月8日,原告与张建强签订的承包合同书一份;2、2000年6月19日,张建强与被告签订的转租合同一份;3、证人××、张××与王××、刘××、张××与杨××、杨××等人出具的四份证言;4、建房审批报告一份;5、房屋产权申请证明表四份;6、1996年7月16日,被告张某某与张建强签订的建筑安装工程合同一份;7、1998年5月21日,张建强与尉氏县供电局广告装饰工程签订的长城饭店承包合同一份及1998年6月10日,尉氏县供电局电力开发公司与被告张某某签订的合同书一份,此外亦提供执行和解笔录一份;8、照片6张。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认为张建强与被告签订的转租合同由于未经原告的许可,应为无效合同,不应作为定案依据,对四份自书证言认为应以庭审查明的事实为准,转租合同如认定有效,应有原告的签字和盖章,对房屋产权申请证明表则认为该四份申请上原告单位的印章系伪造的,属无效的印件,不应支持。对被告提交的其他部分证据认为与本案无关。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认为解除承包合同应有一定的手段,不能仅凭证人证言就推定该合同解除。

根据庭审情况,本院查明如下事实:1996年6月8日,原告尉氏县武装部与张建强经协商,双方签订承包合同一份,在该份承包合同书约定:原告尉氏县武装部(即合同中的甲方)将位于县X路中段X号训练基地所属房屋、场地及其他附属设施承包给张建强(即合同中的乙方)使用,期限二十年,自1996年6月15日始至2015年6月14日止,乙方在承包期内改建,新建房屋必须经甲方同意,所投资费用一切由乙方承担,但必须在一年内完成新建大门及装修门面工程,在三年内完成北住宿楼及新建餐厅等工程,否则视为违约,甲方可单方面解除合同,同时又约定新建房屋在承包期内归甲方所有;合同生效后,如遇国家政策变动或特殊情况外,双方均无权终止合同;承包期内甲、乙双方不得转租该合同,此外该合同对租金的交付方式等其他内容亦进行约定。

依据承包合同和经营的需要,1996年7月16日,张建强与被告张某某经协商,双方签订建筑安装工程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张某某垫资承建大门、厨房操作间,住宿楼及洗浴间等工程,如峻工后,张建强不能及时给付被告张某某工程款,张某某有权处理所承建房屋等内容,同年9月3日,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大门建筑工程由每平方米造价450元,改为每平方米510元,由原设计三层改建四层等内容。按照建筑安装工程合同,被告张某某在张建强承包的原告所有的训练基地内,经原告同意,陆续投资兴建上述四项工程,共计1345.18平方,其中门楼部分444平方米,总价款为x元。然而工程进行期间,由于工程款未能及时完全给付,2000年6月9日,张建强以尉氏县长城娱乐有限公司的名义(甲方)与被告张某某(乙方)签订转租合同书一份,该合同约定:张建强将大门以北门面楼一、二、三层共18间(说明此系原告原有房屋)无偿提供给乙方使用15年,以抵偿所欠工程款,张某某则将自己承建的住宿楼未完工项目交给张建强承建使用,所有权归张某某,合同到期后,所有权转给张建强;门楼部分由张某某继续承建,建成后二、三、四层房屋12间归张某某使用15年(因一层系大门,属共用通道),合同期内所有权归张某某,到期后无偿转给张建强,合同约定,合同到期后,无论张某某是否收回工程款,都必须将所使用的房屋交回张建强,合同期限为2000年7月1日至2015年7月1日,此外,该合同约定合同期内,如张建强需收回张某某使用的房屋,则必须按每年x元的损失费一次性补齐所欠年限折款等内容。依据转租合同,被告张某某使用门楼二、三、四层房屋12间及门楼以北十八间房屋。

加查明,2005年11月份,因搬迁需要原、被告经协商,原告将被告张某某承建的住宿楼等工程拆除,截止引起纠纷,诉至法院仅余被告张某某承建的门楼部分未拆除,其他承建的工程则已拆除完毕。被告张某某自2000年6月9日签订转租合同至双方因此纠纷诉至法院前夕,一直使用门楼以北的30间房屋。原告诉至法院后,经多次调解,被告张某某从争议的30间房屋搬出,同时,作为补偿,原告尉氏县武装部给付被告张某某现金x元。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或者解除合同。租赁合同中,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可以对租赁物进行改善或者增设他物,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可以将租赁物转租给第三人,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转租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原告与张建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订立承包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张建强依据承包合同,对租赁物进行改造,以至于拖欠被告工程款,因而张建强与被告又订立了转包合同,但由于该转包合同庭审期间被告并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合同的签订得到了出租人即本案原告的同意,因此,该转包合同无效。因此,被告使用原告的十八间房屋理由不充分,证据不足,原告诉被告侵权于法有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不过,由于张建强下落不明,原告因情势需要拆除训练基地,实际上系解除该承包合同。但是,由于原告与张建强签订的承包合同尚未到期,且庭审期间,原告亦没有提供有关证据证明已解除该合同。作为被告垫资承建的门楼,住宿楼、厨房操作间及洗浴间等工程,系征得了原告的同意而建,而依据承包合同,新建设施在承包期限内使用权归张建强。张建强因拖欠被告工程款而将门楼部分和使用权转让给被告,有情可原,原告提前解除合同,尽管系由于多种因素造成,但被告承建工程而没有及时得到工程款亦是受害者。因被告承建的南住宿楼,厨房操作间,及洗浴间已于双方因纠纷诉至本院前拆除,仅余门楼部分444平方米被告尚使用。后由于诉讼期间,经本院调解,原告又给付被告x元作为补偿,被告才搬出该门楼。经庭审查明,门楼部分造价应为x元,扣除已给付x元,依据公平原则,由于原告解除承包合同,确给被告造成一定的损失,原告另应再给付被告赔偿款x元。对于南住宿楼、厨房操作间及洗浴间等工程款,被告可另案处理。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6万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反诉其他款项亦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反诉被告)尉氏县武装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反诉原告)张某某款x元。

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尉氏县武装部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300元(其中反诉费7000元),由原告承担4000元,被告承担4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提交上诉状一式六份。

审判长杨志华

审判员孙全仁

审判员王振东

二○○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周薇

签发人吴延岭审批人王振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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