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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刘某某犯盗掘古墓葬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上蔡某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又名王某蛋,男,43岁。因涉嫌犯盗掘古墓葬罪,于2009年5月28日被上蔡某公安局刑事拘留,经上蔡某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6月27日被上蔡某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上蔡某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某,男,38岁。因涉嫌犯盗掘古墓葬罪,于2009年6月17日被上蔡某公安局刑事拘留,经上蔡某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6月27日被上蔡某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上蔡某看守所。

上蔡某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刘某某犯盗掘古墓葬罪,于2009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蔡某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郑贤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蔡某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5月上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某某召集刘某某、申银国(批捕在逃)、李贺举(批捕在逃)等人到芦岗乡X村前面一处墓地盗掘古墓。被告人王某某、刘某某等人用事先准备的探铲对该处墓地进行探测,后又多次用自制的炸药轰炸该处的古墓,由于技术原因雷管没有引爆。经鉴定,该处古墓葬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上蔡某楚国贵族墓地的保护范围内。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王某某、刘某某的供述、证人周×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文物鉴定结论书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刘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已构成盗掘古墓葬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某、刘某某均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的事实无异议。但被告人王某某另辩称其行为属盗掘古墓葬未遂,系初犯,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上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某某纠集被告人刘某某等人到上蔡某芦岗乡X村前李全成承包的责任田意图盗掘古墓,被告人王某某、刘某某等人用事先准备的探铲对该地一处地方进行了探测。随后几天,被告人王某某、刘某某等人又两次用自制的炸药轰炸该处的探测点,但由于技术原因雷管没有引爆自制的炸药,被告人王某某、刘某某等人自动放弃了盗掘行为。经鉴定,被盗掘现场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上蔡某楚国贵族墓地的保护范围内。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王某某供述,上蔡某芦岗乡X村西部前面200米处以前是个砖窑场,他曾经看着那个地方像是一个古墓。2009年5月上旬,他就组织刘某某等人在这个地方用他借的探铲试探了两个晚上。在本月十几号的一天晚上,他准备了一些用尿素、锯末、柴油等物品自制的炸药和雷管来到现场,让刘某某等人找墓葬的位置后,安排刘某某等人把炸药放进事先用探铲探的几个洞里,用雷管进行引爆时,雷管响了,炸药没有爆炸。他就告诉刘某某等人别干了,他们就走了。

2、被告人刘某某供述,2009年5月上旬的一天,王某某告诉他绳李村前面有个墓葬,让他一块去挖,王某某并准备了探铲、雷管、炸药等作案工具,他又联系了申银国。第一天晚上,他和李贺举、申银国等四人一块去探了地点,在绳李村西南约200米处的洼地,他们用探铲探了三个眼。过一二天的晚上,王某某又找了两个装炸药的,他们六人到了盗墓地点,把事先准备好的炸药、雷管等装进探眼里进行引爆,但雷管响了,炸药没有被引爆。几天后的一个晚上,他们再次来到现场,仍没有把炸药引爆,也确定不了是否是古墓葬,他们便放弃不挖了。

3、证人周×证言,2009年5月份的一天晚上,王某某给她说在绳李找一个古墓葬,并带着她来到芦岗乡X村南的一块麦地,她看到有几个人在用探铲挖地。

5、辨认笔录,证实王某某辨认出参与盗墓的有李贺举、刘某某辨认出参与盗墓的有申银国、李贺举。

6、上蔡某公安局提取笔录,证明2009年5月26日公安人员从现场提取部分炸药材料尿素、锯末、电线等物品。

7、上蔡某公安局现场指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情况。

8、上蔡某文物管理所证明、文物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掘现场处在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上蔡某国贵族墓地保护范围内。

9、户籍证明,证实二被告人各自身份的基本情况。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来源清楚,收集程序合法,所证内容客观真实,且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于2009年7月9日主动向上蔡某看守所民警检举他人盗窃的事实。经上蔡某公安局查证属实,犯罪嫌疑人已于2009年7月23日被上蔡某公安局执行逮捕。

以上事实有上蔡某看守所提供给本院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上蔡某看守所对刘某某的讯问笔录、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刘某某检举、揭发他人盗窃的事实。

2、拘留证、逮捕证、起诉意见书、线索查证反馈函,证明被告人刘某某的检举、揭发情况,上蔡某公安局经查证属实,犯罪嫌疑人已被刑事拘留、逮捕。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质证,所证内容客观真实,且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刘某某以非法占有古墓葬中的文物为目的,意欲盗掘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墓葬,并在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古墓葬的保护范围内着手实施,其行为侵犯了国家的文物管理制度和国家对古墓葬的所有权,已构成盗掘古墓葬罪。上蔡某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刘某某犯盗掘古墓葬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刘某某伙同他人盗掘古墓葬,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某某组织、纠集人员,被告人刘某某积极参与、实施,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组织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刘某某等人为了盗掘古墓葬,在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上蔡某国贵族墓地的保护范围内进行探测,并着手实施犯罪,但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致使挖好探洞里的雷管没有引爆自制的炸药,被告人王某某、刘某某等人遂自动放弃了犯罪,系犯罪未遂中的中止,应当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辩称其行为属犯罪未遂,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检举、揭发了他人犯罪行为,提供了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应认定一般立功,可以对其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王某某、刘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悔罪表现深刻,可以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综合以上情节,应当对被告人王某某、刘某某减轻处罚。根据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八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盗掘古墓葬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限判决执行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5月28日起至2009年10月27日止)。

二、被告人刘某某犯盗掘古墓葬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限判决执行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6月17日起至2009年10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贾合军

审判员郭建刚

审判员李祯

二00九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李惠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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