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魏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上蔡某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魏某某,男,18岁。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0月17日被上蔡某公安局刑事拘留,经上蔡某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10月24日被上蔡某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上蔡某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某,河南豫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蔡某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决定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蔡某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某及其辩护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蔡某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9月25日17时许,被告人魏某某因赌资问题和被害人张×发生争执,被告人魏某某手持菜刀将张×和劝架人魏××砍伤。经鉴定,被害人张×、魏××的伤情构成轻伤。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魏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张×、魏××的陈某、证人魏××、魏×、魏××等人的证言、伤情鉴定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魏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魏某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魏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均无异议,但辩称被害人魏××轻伤系被告人魏某某和被害人张×共同所致,请求对被告人魏某某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25日17时许,在上蔡某杨屯乡X村委小魏某村民陈某某家中,被告人魏某某因赌资问题和被害人张×发生争执。后在本村魏×家门口附近,被告人魏某某手持从魏×家中拿出的一把菜刀与手持木棍的张×发生厮打,被告人魏某某将被害人张×打伤,村民魏××在劝架过程中,也被被告人魏某某持的刀和被害人张×持的木棍致伤。经上蔡某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被害人张×左上肢损伤程度为轻伤;被害人魏××面部损伤程度为轻伤。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魏某某与被害人张×、魏××就民事赔偿方面已私下和解。被害人张×、魏××均对被告人魏某某表示谅解,请求对被告人魏某某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出生的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魏某某供述,2009年9月25日下午5、6点,他和张×、魏××等人在本村村民陈某某家中,他和张×因打牌发生争执。在同村魏×的代销店附近,他从魏×家的厨房里拿一把菜刀,张×掂根木棍,他和张×发生厮打。他用刀砍住了张×的左胳膊,魏××过来劝架时,他的刀落在魏××的右脸上,张×用棍戳住了魏××的额头。他们被人劝开并报警后,他父亲和张×、魏××一块去医院了。

2、被害人张×陈某,2009年9月25日下午5点左右,他和魏某某、魏××、陈某某等人在陈某某家打牌,他和魏某某发生争吵,在魏×家门口,魏××拉他走的过程中,魏某某从魏×家掂了一把菜刀砍住他的左胳膊后,又伤住魏××的右脸部。他们报警后,就进城去看病了。

3、证人魏××证言,所证内容和被告人魏某某的供述基本一致。

4、证人魏××证言,2009年9月25日下午5点多,他听说其子魏某某和张×因打牌发生纠纷,在魏×家门口附近,魏某某拿着刀、张×拿着棍发生了打架,当时魏某某、张×、魏××均受伤了。后来他到县城给张×、魏××看病治疗。

5、证人魏×证言,2009年9月25日下午5点多,他在自己的代销店发现本村的魏某某、张×发生吵骂,后来魏某某从他厨房拿把菜刀,张×拿着棍,二人发生厮打,他看到魏某某拿刀朝张×砍,拉架的魏××倒地了。不久,派出所的人就过来了。

6、证人魏××证言,2009年9月25日下午5点多,她看见本村的魏某某和张×打架,魏××拉架,听说魏某某和张×打架时,把魏××碰伤了。

7、证人梁××证言,2009年9月25日下午5点多,她听说其子张×和魏某某在魏×家门口附近发生打架,张×用菜刀把张×和魏××砍伤了。

8、上蔡某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提取笔录、照片,证明被告人魏某某作案用的菜刀一把被公安机关提取、扣押的情况。

9、协议书、收条,证明案发后,被告人魏某某之父就民事赔偿方面与被害人张×、魏××达成协议的情况。

10、上蔡某公安局公(上)伤鉴(法)字(2009)X号、X号法医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被害人张×左上肢损伤程度为轻伤;被害人魏××受外力作用致面部分别有锐器伤口、挫裂创口各一处,累计长5.7cm,其损伤程度为轻伤。

1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魏某某身份的基本情况。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清楚,收集程序合法,所证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健康,并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上蔡某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魏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魏某某系初犯,且与被害人就民事赔偿方面达成了协议并已履行,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故对其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魏某某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魏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贾合军

审判员郭建刚

审判员李某

二00九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史瑶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