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审上诉人(一审原告):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马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第三人:马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马某庆,河南岳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上诉人程某与原审被上诉人马某甲及原审第三人马某乙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日作出(2010)安民立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己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1年11月7日作出(2011)安民监字第X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上诉人程某,原审被上诉人马某甲,原审第三人马某乙及委托代理人马某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7年7月6日,程某起诉至汤阴县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分割其与马某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即位于汤阴县X街X号房屋两间。汤阴县人民法院以程某起诉案由不对,于2007年12月10日作出(2007)汤城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原告程某的起诉。程某提出上诉,本院于2008年2月16日作出(2008)安民立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裁定:一、撤销汤阴县人民法院(2007)汤城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二、指令汤阴县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本院指令后,程某变更诉讼请求为:1、依法确认汤阴县X街X号房屋两间为我和马某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2、依法平均分割该共同房产。汤阴县人民法院以双方所争议房屋的确权属于单位内部管理事宜,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于2010年1月4日作出(2007)汤城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原告程某的起诉。程某提出上诉,本院于2010年3月2日作出(2010)安民立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程某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再审过程某,原审上诉人程某称,双方争议的房屋经过房改,办理过马某甲的房产证,该房屋的确权不属于单位内部管理事宜,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应依法确认该房屋为其与马某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平均分割该共同财产。
原审被上诉人马某甲辩称,该案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应依法判决该房屋归其父亲马某乙所有。
原审第三人马某乙述称,该案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应依法判决该房屋归其所有;
再审查明的事实与一、二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且本案三方当事人也认为本案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原一、二审裁定以双方所争议房屋的确权属于单位内部管理事宜,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为由驳回程某的起诉不当,应予纠正。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0)安民立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及汤阴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1月4日作出(2007)汤城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汤阴县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审判长侯虎增
审判员杨西建
代理审判员赵某友
二○一二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段红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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