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阙某,男,生于1968年12月22日。
原告刘某某,男,生于1968年5月21日。
被告李某某,男,生于1963年11月8日。
被告万某,男,生于1984年5月4日。
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河南安诚保险公司)。
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X路X号丽晶大厦。
负责人张某,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阙某与被告李某某、万某、河南安诚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9年11月3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征、被告李某某、万某、河南安诚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0月7日,其与万某发生交通事故致其受伤致残,要求李某某、万某赔偿医疗费x.69元、误工费x.35元、护理费8002.63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280元、营养费2280元、交通费600元、残疾赔偿金x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50元、精神抚慰金x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7元、鉴定费600元,合计x.37元。被告河南安诚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李某某、万某共同辩称,双方发生交通事故是因为原告醉酒驾车所致,原告对此事故应负全部责任,要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提出反诉要求原告赔偿其车损x元。
被告河南安诚保险公司没有进行书面答辩,庭审中辩称,原告应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请求赔偿数额过高,伤残等级偏高,保险公司只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合理合法的部分予以赔偿,超过部分应依法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7日,万某驾驶豫x号重型自卸车沿君二线由东向西行驶至中心黄某单虚线左侧,与相向阙某醉酒后驾驶的豫x号长安轻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阙某受伤。2009年10月28日,确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作出确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分析认为:万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第四十八条第一款:“机动车载物应当符合核定的载重量,严禁超载。”之规定,其过错行为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阙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不得驾驶机动车。”之规定,其过错行为是造成此事故的次要原因,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阙某于2009年10月8日入住确山县第一人民医院治疗,于2009年12月22日出院,共住院75天,花医疗费9949.69元。该医院在为阙某办理出院证时医咐:1、全休6个月;2、加强营养;3、功能锻炼;4、不适随诊。
受阙某委托,驻马店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0年1月12日对阙某的伤残等级作出驻申正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结论为:被鉴定人阙某的伤残等级为九级。阙某花检查费280元、鉴定费600元。庭审中被告河南安诚保险公司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并于2010年1月29日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要求对阙某的伤残程度进行重新鉴定。受本院委托,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0年4月6日对阙某的伤残等级作出同济司法鉴定中心(2010)法医临床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结论为被鉴定人阙某右膝部损伤的伤残等级为十级。
肇事车辆豫x号重型自卸货车的车辆所有人为李某某,万某是李某某的雇佣司机。该车辆于2009年6月30日以李某某的名义在被告河南安诚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09年7月1日零时起至2010年6月30日24时止,保险单号为:x。
原告阙某共兄妹二人,其母刘某凤生于1944年4月3日,阙某夫妻生育一儿一女,女儿阙某瑞生于1994年12月4日,儿子阙某鹏生于2003年2月22日,上述人员均为非农业户口。
事故发生后,阙某共从确山县交警队领取李某某支付的款项x元。2009年11月12日,阙某购买双拐,花费150元。
另外,庭审前,原告刘某某撤回对三被告的起诉。
以上事实,有道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收据、出院证、诊断证明、病历及日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购物发票、行车证、保险单、户口卡、撤诉申请等证据予以印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到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在他人财产、人身的,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阙某、万某由于共同过错发生交通事故,致使阙某受伤致残,两人应根据各自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确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交通事故作出的(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适当,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可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阙某、万某应按该认定书划分的主、次责任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由阙某承担30%,万某承担70%。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李某某作为万某的雇主,应对万某的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承担赔偿责任。由于李某某所有的肇事车辆豫x号重型自卸货车已在被告河南安诚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且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的有效期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保险公司有义务在交强险各项责任限额内直接向受害人赔偿各项损失。因此,本案中,原告诉请被告河南安诚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因此,原告阙某诉请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其提供的交通费票据面值与其实际乘车费用不相符合,根据其伤残程度,本院酌定其交通费300元为宜,超过部分不予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应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手段、行为方式、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的赔付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综合平衡,结合本案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及原告的伤残等级,本院酌定原告阙某的精神抚慰金x元为宜,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诉讼中,原告刘某某申请要求撤回对三被告的起诉,是依法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被告李某某庭审中向本院提出反诉,要求原告阙某赔偿其车损x元,由于其没有按规定交纳反诉案件受理费,本院依法不予审理。
综上,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本院确定原告阙某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所产生的具体损失项目和数额为:1、医疗费x.69元(含鉴定时的检查费280元);2、护理费75天×x元÷365天=2718元;3、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75天×20元=1500元;4、营养费75天×10元=750元;5、误工费自受伤之日至伤残评定前一日共181天×x元÷365天=6561元;6、交通费300元;7、伤残赔偿金x元×20年×10%=x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x元,其中刘某凤8837元×15年÷2人×10%=6628元,阙某瑞8837元×3年÷2人×10%=1326元,阙某鹏8837元×12年÷2人×10%=5302元;9、精神抚慰金x元;10、鉴定费600元;11、残疾辅助器具费150元,以上11项合计x.69元。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阙某医疗费x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阙某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共x元,两项合计x元。
二、限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阙某医疗费(交强险限额不足部分)、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共计3079.69元的70%即2156元。
三、限原告阙某在收到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赔偿当天返还被告李某某垫付款x元。
以上二、三项相抵后,阙某实际应返还李某某x元。
四、驳回原告阙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02元,由原告阙某负担361元,被告李某某负担84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增
审判员李某玲
审判员朱文玉
二O一O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刘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