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女,44岁。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男,53岁。
委托代理人李某,河南正义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某某,男,40岁。
委托代理人魏贵军,安阳县韩陵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苏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郭某某、李某,被告苏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魏贵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09年9月26日9时原告在安阳市文明大道东段与兴国路X路面时,被告驾驶电动自行车将原告撞伤,原告被撞伤后,被送到安阳市第六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脑震荡,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之后转至安阳市人民医院,原告先后住院治疗22天。事故发生后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作出安公认字[2009]第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而被告仅支付2800元医疗费就不见踪影。无奈之下起诉至法院要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x.63元、误工费2800元(650元/月×4.5月)、护理费808元(36元/天×2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10元/天×22天)、营养费900元(10元/天×90天)、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200元,以上共计x.63元。
被告苏某某辩称:原告诉请的医疗费中部分不予认可,误工费、护理费计算标准过高,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16天计算,交通费原告未提供票据不认可,原告未构成伤残,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认可。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26日9时,被告苏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在文明大道北侧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兴国路口东侧时,与正在扫大街的原告李某某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处理并出具安公交认字[2009]第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苏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入安阳市第六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被诊断为脑震荡、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花去医疗费4977.51元,后于2009年10月12日转入安阳市人民医院治疗,住院8天,花去医疗费3609.9元,出院医嘱为:加强营养、注意卧床休息、3月后复查。原告两次住院期间医疗费用共计8587.41元,出院后原告在中华路办事处盖津店卫生所因脑伤后遗症花去医疗费780元。原告系安阳市环卫所临时工,月工资为650元。另外,被告苏某某已支付原告医疗费2800元。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安阳市第六人民医院住院证和出院证及住院病历、安阳市人民医院住院证和出院证及住院病历、医疗票据、中华路办事处盖津店卫生所处方票、工资表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安公交认字[2009]第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分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两次住院均与本次事故有关,被告辩称理由不成立。原告李某某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苏某某赔偿。具体赔偿费用和标准为:医疗费中780元的处方票是因此事故实际发生的费用,应予支持,医疗费共计9367.41元;关于误工费,结合出院医嘱,出院后误工时间本院酌定为30天,误工费1126.67元(650元/月÷30天×52天);护理费原告未举证,护理费本院确定为268.46元(4454元/年÷365天×2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10元/天×22天);营养费220元(10元/天×22天);交通费原告未提供票据,但原告因此次事故确有发生交通费用,交通费本院酌定为100元;以上共计x.54元。原告未构成伤残,所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苏某某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x.54元(含被告苏某某已支付的2800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5元,由原告负担50元,被告负担1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军
审判员刘亚峰
审判员郭某
二O一O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张如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