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0年11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张家界市永定区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0年11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张家界市永定区看守所。
辩护人唐某某,湖南风云(略)事务所(略)。
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湘张定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刘某某犯抢夺罪,于2011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3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杨某、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0年11月18日,被告人刘某某邀约被告人杨某于当天下午15时许来到张家界市内,15时50分,由刘某某驾驶摩托车带着杨某来到张家界观音大桥,二人在观音大桥上发现谭某某与叶某正在徒步行走,并发现谭某某脖子上戴有一条黄某项链,杨某就下车尾随在谭某某的身后并趁谭某某不注意,一把将谭某某的价值人民币6722.80元的黄某项链抢走,迅速跳上刘某某的摩托车,准备逃走时,被反应过来的谭某某从后面赶来抓住,将杨某拉下摩托车,杨某挣脱后向市人寿保险公司方向逃走,谭某某紧随其后追赶,当杨某逃至甘溪桥一桔子园时被赶来的公安干警抓获。随后,公安干警又在大成山水酒店门口将接应的刘某某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刘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谭某某的陈述、证人叶某某证言、价格鉴定、辨认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户籍材料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刘某某乘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系共同犯罪,二被告人在犯罪过程中行为积极,均系主犯,均应按照二被告人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二被告人均系初犯,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全部退赔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确有悔改表现,对二被告人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二被告人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刘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覃彦云
二0一一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王红英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二百六十七条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携带凶器抢夺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