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甲,男,22岁。
被告李某乙,男,26岁。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分公司,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荔城南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郑某某。
原告李某甲诉被告李某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X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宋志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被告李某乙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分公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诉称:2009年8月5日8时50分,被告李某乙驾驶赣x号货车,沿黄某线行驶至黄某工业园区X街路口时,与原告驾驶的车牌号为闽x号的摩托车同向刮擦,造成原告受伤和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荔城区医院治疗15天(医疗费被告李某乙已支付),后又转到九五医院继续治疗27天;该事故给原告造成以下损失:医疗费人民币x.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27)×15元=630元、营养费2000元、误工费(15+27+90)×90元=x元、护理费(15+27)×53.3元=2238.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1000元,以上损失共计x.84元;经莆田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荔城大队道路交通事故现场认定,被告李某乙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计人民币x.84元。
被告李某乙辩称:肇事车辆赣x号货车已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还投保不计免赔率,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分公司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营养费及精神损失费不应支持;误工费应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被告垫付的医疗费人民币2979.62元及支出施救费300元,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分公司直接返还给被告李某乙。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分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营养费及精神损失费不应支持,误工费应以每天人民币53元为标准,误工时间按住院天数计算;对被告李某乙请求垫付的施救费300元,与本案无关,不予支持。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5日8时50分,被告李某乙驾驶赣x号货车,沿黄某线行驶至黄某工业园区X街路口时,与原告驾驶的车牌号为闽x号的摩托车同向刮擦,造成原告受伤和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荔城区医院治疗15天,花去施救费人民币300元、医疗费人民币2979.62元,已由被告李某乙支付,后又转到九五医院继续治疗27天,花去医疗费人民币x.24元,出院时医生建议继续门诊治疗,定期间隔两周骨科门诊随访半年;本事故经莆田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荔城大队认定,被告李某乙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李某乙驾驶的赣x号货车于2009年5月6日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还投保不计免赔率,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荔城区医院X线诊断报告、荔城区医院住院入院记录,荔城区医院出院小结,九五医院病案首页、九五医院入院记录、放射诊断报告单、心电图报告单、九五医院长期医嘱记录单、九五医院临时医嘱记录单,九五医院出院小结,九五医院专用收费票据、九五医院病人费用清单各一份及被告李某乙提供的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一份及保单两份、荔城区医院收费票据两张及施救费发票一张等证据在案为凭,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予以认定。
本案双方当事人对该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项目及数额有争议,本院予以分析、审查并认定如下:
关于误工费,原告李某甲提供的证明书不足以证明其每天的收入是人民币90元,所以误工费应按农村居民的标准每天53.3元计算,误工时间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分公司辩称应按住院天数计算,本院结合原告出院时的病情,认为原告出院后不能立即劳动获得收入,酌情认定休息时间为一个月,故误工费为人民币53.3元×(15天+27天+30天)=3837.6元;关于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为人民币200元;关于施救费人民币300元,系该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营养费,因没有相关医疗机构的意见参考,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故该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具体项目及数额为医疗费人民币2979.62元+x.24元=x.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5元×(15天+27天)=630元、误工费53.3元×(15天+27天+30天)=3837.6元、护理费53.3元×(15天+27天)=2238.6元、交通费200元,施救费人民币300元,合计人民币x.06元。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乙驾驶赣x号货车与原告李某甲驾驶的车牌号为闽x号的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和车辆损坏,莆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荔城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叙述事实清楚、认定责任准确,予以采信;对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医疗费损失,因被告李某乙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第三者综合保险,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分公司应按照强制保险合同约定对原告损失的医疗费中的人民币x元限额予以赔偿;对尚有的医疗费及其他经济损失人民币x.06元,因被告李某乙负全部责任,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亦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分公司根据商业保险合同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对被告李某乙已经垫付的医疗费人民币2979.62元及施救费300元,合计3279.62元,可充抵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分公司的赔偿额,再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分公司返还给被告李某乙,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分公司需再赔偿给原告x.44元(x+x.06-2979.62-3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及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分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原告李某甲医疗费等损失共计人民币x.06元,(其中3279.62元由被告李某乙领取);
二、驳回原告李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84元,减半收取34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分公司负担292元,原告李某甲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宋志军
二0一0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李某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