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某某(曾用名韩某某、韩某Ny),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09年12月23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杨某某,河南兴淮律师事务所律师。
桐柏县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桐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吉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某及其辩护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998年5月13日晚,被告人韩某某在桐柏县第一高级中学男生宿舍内因故用木棒将同寝室的学生魏xx头部打伤。经桐柏县公安局法医学人身损伤程度鉴定,魏xx的损伤程度为重伤。
另查明,被告人韩某某于2009年12月23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韩某某与被害人魏xx达成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魏xx经济损失x元,并已履行完毕,被害人魏xx同意对被告人韩某某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缓刑。
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魏xx的陈述,证人郑xx、曹xx等人的证言,鉴定结论,赔偿协议,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韩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其行为已构成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韩某某认罪态度较好,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酌定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对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韩某某有从轻处罚的情节并建议适用缓刑的意见予以采信。对辩护人认为被害人在事发起因上有一定的过错,应负相应责任的意见,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维护安定和谐的社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韩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段奇
审判员张伟
审判员何纯刚
二0一0年八月日
书记员赵丰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