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某甲,男。
原告孙某乙,男。
委托代理人孙某甲,系原告孙某乙之父。
被告陈某丙,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陈某丁,又名陈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陈某戊,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孙某甲、孙某乙诉被告陈某丙、陈某、陈某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甲(原告孙某乙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丙、陈某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被告陈某丙、陈某借二原告现金x元,并有被告书写的《证明》:因经商借孙某甲、孙某乙父子人民币x元,到2010年正月初九归还,保证人陈某戊。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归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连带清偿二原告借款x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陈某丙未答辩。
被告陈某未答辩。
被告陈某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陈某丙、陈某为经商需要于2007年、2008年向二原告借款共计x元,被告陈某戊作保证担保。2009年农历12月29日,二原告向被告陈某丙、陈某索要借款未果,二被告重新为二原告出具本息共计x元的借款证明,并约定到2010年农历1月9日归还,被告陈某戊为保证人。原、被告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拒不归还借款。
以上事实,有原告孙某甲提交的借款证明一份及其当庭陈某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孙某甲提供的借条足以证明二原告和被告陈某丙、陈某之间的借贷关系、借款金额,双方的借贷行为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理应按期归还向原告的借款,故对二原告要求二被告陈某丙、陈某归还借款本息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二原告与被告陈某戊未约定保证方式,被告陈某戊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对二原告请求被告陈某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丙、陈某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原告孙某甲、孙某乙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x元;
二、被告陈某戊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6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陈某丙、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逯建伟
审判员郭新社
代审判员王玉平
二O一O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张永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