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温县磊鑫灰砂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县工业集聚区谷黄某。
法定代表人申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侯宝丽,河南新潮(略)事务所(略)。
被告段某某,男,1967年出生。
原告温县磊鑫灰砂制品有限公司(下称磊鑫公司)与被告段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磊鑫公司于2010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0年12月18日将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举证通知及开庭传票送达被告。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宋世钧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磊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侯宝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段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磊鑫公司诉称,被告段某某从2008年起,购买原告制造的灰砂砖。2008年5月26日,被告欠到原告砖款x元,约定于2008年6月25日归还,后经陆续还款,至2008年9月16日还款后,该笔砖款还欠原告x元。2008年12月1日,被告欠到原告砖款x元,约定于2009年元月20日归还,2009年6月4日还款x元后,又欠原告x元至今。双方约定逾期还款的,应承担按日1%的违约金。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拖不还。特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砖款x元及违约金(按日1%,其中x元从2008年9月16日起算,x元从2009年6月4日起算,均计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原告磊鑫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两份证据。第一份证据为2008年5月26日被告段某某给原告磊鑫公司出具的欠条一张,欠条载明今欠到原告灰砂砖款x元,定于2009年6月25日归还,如未按期归还,按所欠款额承担违约金,按天累积计算1%,直至归还。第二份证据为2008年12月1日给原告磊鑫公司出具的欠条。欠条载明欠到原告磊鑫公司灰砂砖款x元,定于2009年元月20日归还,其余内容同第一份证据。
被告段某某未予答辩,也未提供相关证据。
由于被告段某某未予答辩,也未提供相关证据,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确认原告磊鑫公司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有效,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磊鑫公司所诉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段某某欠原告磊鑫公司灰砂砖款,由其出具的欠条为证,足以认定。原告磊鑫公司要求被告段某某清偿所欠砖款,事实清楚,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要求按日1%支付违约金,虽系双方约定,但明显过高,应予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段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温县磊鑫灰砂制品有限公司x元及违约金(其中x元从2008年9月16日起算,x元从2009年6月4日起算,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借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均计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1250元,减半收取625元,由被告段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宋世钧
二○一一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何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