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焦作市新家园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X路新家园小区X号。
法定代表人司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经理。
被告焦作市盛世康隆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县X街。
原告焦作市新家园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下称新家园公司)与被告焦作市盛世康隆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下称盛世康隆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新家园公司某2010年11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0年11月5日将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送达被告盛世康隆公司。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宋世钧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家园公司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盛世康隆公司某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家园公司某称,2008年7月15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将自己厂房改造工程以包工造料的方式发包与被告施工。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将被告厂房的水泥地面,墙面、铝合金窗、玻璃、外墙不锈钢楼梯等做了改造施工,并于2008年8月份交付被告使用。工程完工并交付使用后,被告按合同约定的工程造价x元陆续支付部分工程款,余额x元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推拖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判决被告立即支付所欠的剩余工程款x元,并承担从2009年4月8日至付款之日止的利息。
原告新家园公司某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原、被告于2008年7月15日签订的施工协议书,协议约定工程造价x元。2、2008年8月17日原告在工程完工后申请被告对工程验收审核说明。3、原告于2008后7月28目、9月16日、2009年4月8日分三次收取被告支付工程款的收据存根3张,合计x.1元。
被告盛世康隆公司某法定期限内未予答辩,亦未提供相关证据。
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原告所举证据前后相互印证,能够反映其主张的事实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新家园公司某诉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新家园公司某被告盛世康隆公司某协商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新家园公司某按合同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盛世康隆公司某应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款项。原告新家园公司某求被告盛世康隆公司某付下余工程款x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焦作市盛世康隆药业股份有限公司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焦作市新家园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某程款x元,并承担款从2009年4月8日至款项付清之日的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计算。
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焦作市盛世康隆药业股份有限公司某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宋世钧
二0一0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何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