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茶陵县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郑鹏飞,株洲市芦淞区建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茶陵县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文发,湖南挚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周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茶陵县人民法院(2010)茶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郑鹏飞,被上诉人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文发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周某某与刘某凯于1993年12月结婚,于2005年11月28日自愿到民政部门离婚,于2006年11月28日复婚。2005年11月12日,刘某某将12万元交给刘某凯作投资款,刘某凯向刘某某出具了收条。2006年9月7日,刘某凯退还了投资款6万元给刘某某。2009年9月18日刘某凯因车祸身亡。刘某某遂于2009年12月9日诉至法院,要求周某某返还投资款6万元。
原审法院认为,刘某某提起的合伙协议纠纷未经清算,未能向法院提交合伙协议、结算依据等相关证据,仅凭刘某凯出具的收条,无法查清、确认刘某某与刘某凯合伙经营的项目、经营期间的盈亏及金额分配的事实。故原告要求清算并返还投资款缺乏足够的证据证实。据此判决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原告负担。
宣判后,刘某某不服,向本院上诉称“其已提交了刘某凯出具的收条作为证据,当周某某没有足够的证据证明收取的投资款用于合伙投资时,就应当承担返还投资款6万元的义务;刘某凯退回上诉人6万元的事实,可以说明其真实意思表示是借贷,而非投资;原审将合伙纠纷的举证责任分配给上诉人,有失公平、于法无据;刘某凯收取投资款时,系其与被上诉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该款用于了家庭使用,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被上诉人承担还款义务”,请求二审依法撤销原判,判令被上诉人返还投资款6万元并承担一、二审的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答辩称,本案系2010年2月4日当庭宣判的,上诉人2010年3月10日才上诉,已超过了上诉期限;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审时上诉人已变更其诉讼请求为合伙关系;请求二审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因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由于本案诉讼系由刘某某提起的,其在一审立案时所提交的起诉状上虽要求“判令被告周某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陆万元整”,但在举证期限内已变更其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周某某与原告进行合伙清算;判令被告周某某返还合伙出资款”,故本案系合伙纠纷。作为原告的刘某某,对其诉讼请求应举证证明其与周某某亡夫刘某凯之间存在合伙关系。但从刘某某的举证情况来看,其虽提交了刘某凯向其出具的收投资款12万元的收条,但该收条并非其与刘某凯之间的合伙协议,刘某某又不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与刘某凯之间存在合伙关系,致使法院无法确认合伙经营的项目,从而支持其要求与周某某进行合伙清算的诉讼请求;而在未进行合伙清算之前,刘某某要求周某某返还合伙出资款的诉讼请求亦不能得到支持。故原审以证据不足、判决驳回刘某某的诉讼请求,符合案件客观事实及法律规定,判处恰当。对被上诉人称上诉人的上诉“已超过了上诉期限”的答辩理由,经查,本案一审虽于2010年2月3日当庭宣判,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应当在宣判后十日内到法院领取法律文书;但因一审法官在当庭宣判时,未向双方当事人释明“逾期不来领取,视为已经送达”的法律后果,故刘某某于2010年3月3日领取法律文书的行为应受法律保护,其上诉期也应当从2010年3月4日开始计算15天;故上诉人于2010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的上诉,未超过上诉期,被上诉人的该答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判处恰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上诉人刘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谭红艳
审判员刘某
审判员李艳
二0一0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杨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