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雷某某,男,46岁。
委托代理人牛献卫、杨某某,安阳市北关区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信阳市X路中段君安小区五号楼。
负责人吴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该单位职员。
原告雷某某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牛献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雷某某诉称:2009年9月20日易明顺驾驶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朝时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文峰大道路口与李保国驾驶的豫x号轿车沿文峰大道由西向东行驶中相撞,造成乘坐李保国驾驶出租车内乘客原告雷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后原告被送入安阳市地区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头外伤综合症和多发软组织伤。原告出院后伤情并没有完全康复,医生医嘱不适时门诊复查。后经安阳市交警大队处理,于2009年9月22日出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原告雷某某无责任,易明顺和李保国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现要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3875.3元、误工费3331.8元(3844.42元/月×26天)、护理费780元(30元/天×26天)、营养费260元(10元/天×2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30元/天×15天)、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以上共计9997.1元。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20日15时10分许,易明顺驾驶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朝阳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文峰大道路口与李保国驾驶的豫x号轿车沿文峰大道由西向东行驶中相撞,造成豫x号轿车乘客雷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雷某某被送入安阳市地区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5天,共花去医疗费3875.3元,出院诊断为头外伤综合症,出院医嘱建议休息、不适时复诊。此事故经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处理并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易明顺、李保国在此次事故中负同等责任。另查明:易明顺驾驶的肇事车辆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实际车主系李尚深,行车证车主为李连海,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在责任限额内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自2009年9月13日零时至2010年9月12日二十四时止,被保险人为实际车主李尚深。另外,原告雷某某系退役军官,月工资为3844.42元,住院期间已支付护理人员工资450元。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票据、出院证、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铁岭市退役军官管理中心证明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分正确,本院予以确认。肇事车辆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驾驶人易明顺系履行职务行为,其所承担的责任应由该肇事车辆实际车主李尚深承担,又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该车在本次事故中对原告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具体赔偿费用和标准为:医疗费3875.3元;误工费本院酌定为325元(650元/月÷30天×15天);结合原告具体情况根据出院医嘱出院护理时间酌定为11天为宜,护理费780元(30元/天×26天);营养费150元(10元/天×1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30元/天×15天);交通费本院酌定为200元;以上共计5780.30元。由于原告未构成伤残,所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雷某某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5780.30元。
二、驳回原告雷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雷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文军
审判员刘亚峰
代理审判员祝f
二O一O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蔡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