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单位西安市公安局高新分局。住所地:西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X路XX号。
法定代表人孙XX,该分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该分局干警。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该分局干警。
被告人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家住(略)。2011年7月15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西安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看守所。
被告人胡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家住(略)。2011年7月15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西安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看守所。
被告人杨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家住(略)。2011年7月16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西安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丙,陕西许小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姜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略)。2011年7月16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西安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安康医院。
辩护人马某,陕西骊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西雁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胡某、杨某乙、姜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案在审理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单位西安市公安局高新分局以赔偿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成璐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单位西安市公安局高新分局(以下简称高新分局)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刘某某,被告人张某甲、胡某,被告人杨某乙及其辩护人张某丙,被告人姜某及其辩护人马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5日0时许,西安市公安局高新分局民警驾驶陕x警车执行公务,行驶至本市X路西安外事学院北校附近时,不慎将被告人张某甲的朋友范某撞伤,在该警车停放在路边等待交警处理事故时。被告人张某甲闻讯与杨某乙、姜某赶到现场,张某甲砸坏警车前挡风玻璃,煽动周围群众参与损毁警车,张某甲、杨某乙打砸警车,并伙同姜某、胡某及其他围观群众将警车推翻,张某甲卸掉警车车牌,与胡某站在被推翻的警车上高举车牌要求媒体拍摄。经西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损坏的陕x警车的损失价格为人民币2.1万元。当日,被告人张某甲、胡某、杨某乙相继被抓获,被告人姜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本案在审理中,被告人张某甲的亲属赔偿高新分局1.5万、被告人胡某、杨某乙、姜某的亲属各赔偿了0.2万元,共计2.1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胡某、杨某乙、姜某在开庭审理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刘某某、韩某某、郭某、范某、梁某丁、罗某、乐某某、杨某戊、梁某己证言,被告人张某甲、胡某、杨某乙、姜某的供述,辨认、指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意见等证据加以证实,足以认定。
关于被告人杨某乙的辩护人认为交通事故是本案发生的重要原因,当事民警有一定过错及交通事故的被害人伤情严重是本案引发的重要原因的辩护意见,经查当事民警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及时拨打120急救电话和122交通报警电话,积极抢救伤者并未逃离现场,对交通事故的处理是妥当的。本次事故责任已由交警部门认定当事民警负主要责任,且当事民警对被害人已进行了民事赔偿。当事民警的过错不能重复评价;被害人的伤情是否严重与本案的发生无必然联系,故辩护人的该二项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杨某乙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杨某乙掀翻车辆,但没有用其他东西打砸车辆的意见,经查,关于被告人杨某乙参与砸车不仅有其供述,而且还有同案犯的供述可印证,能够证实其参与了砸车行为,故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无事实依据,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姜某的辩护人认为姜某在共同犯罪中是从犯、被告人姜某自动投案,又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有自首、立功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单位高新分局要求四被告人赔偿经济损失49820元,高新分局对其主张某甲本院提供了陕西新西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2011年9月7日出具的陕x警车维修估价单与西安市价格证中心认证的车辆损失相矛盾,而陕西新西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不具备司法估价资格,该公司出据的维修估价单效力低于西安市价格认证中心出据的定损意见,故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胡某、杨某乙、姜某结伙任意毁损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四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属共同犯罪。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四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胡某、杨某乙、姜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姜某有自首、立功情节,依法应当从轻处罚。因四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高新分局的警车造成损失,四被告人应当依法赔偿,高新分局要求四被告人赔偿经济损失49820元证据不足,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为维护公共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15日起执行至2013年1月14日止。)
二、被告人胡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三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15日起执行至2012年10月14日止。)
三、被告人杨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二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16日起执行至2012年9月15日止。)
四、被告人姜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16日起执行至2012年7月15日止。)
五、被告人张某甲、胡某、杨某乙、姜某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单位西安市公安局高新分局经济损失2.1万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略)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侯永杰
代理审判员高媛
人民陪审员张某甲慧
二0一二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于海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