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姜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下岗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海峰,湖南天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邓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原告姜某与被告邓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尚独任审判,于2011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曾马凌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姜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海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邓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姜某诉称:原、被告婚后生育了两个男孩,现均已成年。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因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好逸恶劳,不干家务且嗜赌成性,经多次劝说仍恶习不改,双方感情每况愈下,2008年开始,原、被告分居至今。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邓某未予书面答辩。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姜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用以证明以下事实: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邵阳县民政局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1985年1日15在邵阳县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的事实;
3、证人谢大清、肖跃军的证明各一份、邵阳县X区X路冲小区管理委员会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婚后感情不和,并从2008年分居至今的事实。
经庭审举证,结合原告姜某的陈述,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均系有关国家机关依法出具的证明,具有社会公信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3,各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客观真实,予以认定。
依据以上有效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查明以下法律事实:
原告姜某与被告邓某于1982年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1984年同居,X年X月X日生育男孩姜某,1985年1月15日,原、被告在邵阳县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男孩姜某,两小孩现均已成年。婚后,原、被告因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因此影响夫妻感情,自2008年初,原、被告分居至今。原告遂于2011年7月11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原、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双方婚后有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的有关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姜某与被告邓某婚姻基础尚可,婚后感情一般,因双方性格差异,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因此影响夫妻感情。自2008年起,原、被告分居至今,双方感情已完全破裂,原告要求离婚,本院应予准许。原告要求分割共同财产,但未提交共同财产的有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四)项、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姜某与被告邓某离婚;
二、驳回原告姜某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姜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吕尚
二0一一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曾马凌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