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潢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XX,男,45岁。因涉嫌玩忽职守犯罪,于2010年7月8日被潢川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潢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潢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XX犯玩忽职守罪,于2010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熊永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0年潢川华盛粮油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经理张××与江西京九运输代理有限责任公司商谈合资在潢川经济技术开发区共同筹建潢川新盛仓储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并向潢川县工商局申请公司设立登记。2001年1月,潢川县工商局批准设立潢川新盛仓储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盛公司),营业执照有效期为10个月即2001年1月至2001年10月30日止,筹备期满后再重新申请开业登记,该公司法人代表是江西的黄××。在筹建过程中,江西京九运输代理有限责任公司因故没有和华盛粮油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再继续合作,营业执照2001年10月到期后,潢川新盛仓储物流公司就没再重新申请开业登记。
2002年潢川华盛公司经理张××仍以新盛公司的名义向潢川开发区土地局申请购买165亩土地。2002年5月18日张××以新盛公司名义向潢川经济技术开发区土地局签订了购地合同,协议规定潢川经济技术开发区出让165亩土地给新盛公司,新盛公司支付土地出让金445.5万元,自签订合同60日内支付全部土地出让金,但到期后张××未按合同规定交清全部土地出让金。只缴纳了129.41万元土地出让金,尚有345.9575万元的土地出让金、契税、管理费、价调基金未交纳。
因张××未交齐土地出让金、契税、管理费、价调基金,潢川经济技术开发区土地局将新盛公司国有土地使用证办好后,没有将该土地证发给张××,而是由潢川经济技术开发区土地局暂时予以扣留。后为招商引资,经潢川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研究,决定由时任潢川经济技术开发区经济发展局局长的被告人黄XX带着新盛公司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和新盛公司的负责人张××到江西南昌招商,让对方看一下该证后再收回潢川经济技术开发区土地局保管。
2004年1月份,被告人黄XX到潢川经济技术开发区土地局将该165亩土地使用证领走。被告人黄某开拿到该土地使用证后,不认真履行职责,没有和新盛公司的负责人张××到江西南昌招商,而是让张××打了一个“暂收条”和写一份限期起建和还款的“承诺书”后,便将该土地使用证交给了张××。事后,被告人黄XX也没有将该“暂收条”和“承诺书”交给潢川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也没有向潢川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汇报此事。
2004年12月,张××以该土地作为注册资金,重新向信阳市工商局申请成立潢川新盛仓储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张××、孟×二人,法人代表是张××,但张××购买该块土地仍需缴纳的土地出让金、契税、管理费、价调基金等共计345.9575万元结止案发尚未缴纳,给国家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后在司法机关的追缴下才挽回损失。上述事实,检察机关举出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黄XX的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惩处。
被告人黄XX对基本事实均能供认。
经审理查明,2000年潢川华盛粮油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经理张××与江西京九运输代理有限责任公司商谈合资在潢川经济技术开发区共同筹建潢川新盛仓储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并向潢川县工商局申请公司设立登记。2001年1月,潢川县工商局批准设立潢川新盛仓储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盛公司),营业执照有效期为10个月即2001年1月至2001年10月30日止,筹备期满后再重新申请开业登记,该公司法人代表是江西的黄××。在筹建过程中,江西京九运输代理有限责任公司因故没有和华盛粮油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再继续合作,营业执照2001年10月到期后,潢川新盛仓储物流公司就没再重新申请开业登记。
2002年潢川华盛公司经理张××仍以新盛公司的名义向潢川开发区土地局申请购买165亩土地。2002年5月18日张××以新盛公司名义向潢川经济技术开发区土地局签订了购地合同,协议规定潢川经济技术开发区出让165亩土地给新盛公司,新盛公司支付土地出让金、契税管理费、价调基金等483.3675万元,自签订合同60日内全部付清,但到期后张××未按合同规定付清欠款,只缴纳了137.41万元,尚有345.9575万元的土地出让金、契税、管理费、价调基金未交纳。
因张××未交齐土地出让金、契税、管理费、价调基金,潢川经济技术开发区土地局将新盛公司国有土地使用证办好后,没有将该土地证发给张××,而是由潢川经济技术开发区土地局暂时予以扣留。后为招商引资,经潢川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研究,决定由时任潢川经济技术开发区经济发展局局长的被告人黄XX带着新盛公司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和新盛公司的负责人张××到江西南昌招商,让对方看一下该证后再收回由潢川经济技术开发区土地局保管。
2004年1月份,被告人黄XX到潢川经济技术开发区土地局将该165亩土地使用证领走。被告人黄XX拿到该土地使用证后,不认真履行职责,没有和新盛公司的负责人张××到江西南昌招商,而是让张××打了一个“暂收条”和写一份限期起建和还款的“承诺书”后,便将该土地使用证交给了张××。事后,被告人黄XX也没有将该“暂收条”和“承诺书”交给潢川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也没有向潢川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汇报此事。
2004年12月,张××以该土地作为注册资金,重新向信阳市工商局申请成立潢川新盛仓储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张××、孟×二人,法人代表是张××,但张××购买该块土地仍需缴纳的土地出让金、契税、管理费、价调基金等共计345.9575万元结止案发尚未缴纳,给国家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后在司法机关的追缴下才挽回损失。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万××证实:2002年的时候,潢川开发区与潢川新盛仓储物流公司签订了开发区货场建民用货场项目合同,当时开发区管委会明确该项目由开发区经济发展局局长黄XX负责,由于新盛仓储物流公司资金紧张,欠缴开发区土地让金300多万元,开发区没有给予办理土地使用证。2003年,李××调任开发区管委会主任后,新盛物流公司的负责人和经济发展局向李××主任汇报了项目合同有关事宜,新盛物流公司负责人介绍说与南昌铁路局合作遇到了困难,主要原因是他们要看到土地证才肯合作付款,听取汇报后,李××召集开发区有关部门商量,提出可以办证,但只提供复印件,新盛物流公司负责人提出南昌局要见到原件。当时,管委会为了招商,同意办证,有土地局负责办理,土地证不交给新盛物流公司负责人,由黄XX领取,后来土地使用证办理后,在开发区土地局档案室保管,黄XX怎么领取的,以后的事情我就不清楚了。
2、证人熊××证言:2003年,华盛公司的张××和南昌铁路局准备在开发区合建一个仓储物流项目,在开发区购买185亩地,当时领导商量先办土地证,但不能把证给张××和南昌方面,土地证由开发区经济发展局局长黄XX带着和张××一起到南昌,把土地证给对方看,但不能把证给张××和南昌方面。
3、证人李××证言:当时我到管委会后,听人汇报说有家公司要在开发区购买土地,建一个货场,后来管委会就招商引资的问题开过会议,在会上,开发区招商局局长黄XX对这个项目汇报过,当时黄XX说,南昌那边投资建货场是个好项目,当时那边要先看这块地的土地证才愿意投资,我的意见就是支持招商,完善手续土地证办好后由开发区土地局保管,如果南昌那边需要看土地证才投资,就将证先拿过去让他们看,如果招商不成,就将土地注销,不发给张××。对于不将土地证发给张××的意见,班子成员都知道。
4、证人张××证言:2002年5月,我与开发区土地局签订了购买165亩土地的出让协议,由于土地出让金、契税等没有交齐,土地证就一直没办下来。2003年,我多次找到负责该项目的黄XX等说南昌公司需要见土地证才来投资,后土地证批下来后,可能因为我未交齐土地出让金,土地证一直没有发给我,我就此事多次找到开发区领导李××、黄XX等人说南昌公司需要见土地证后才来投资,后来黄XX将土地证拿给我,我给他出据了一个暂收条,过几天后,黄XX又要求我给他出据了一份承诺书。
5、证人谷××证言:2003年,新盛物流公司和经济发展局向李××主任汇报项目合作有关事宜,新盛物流公司经理张××介绍说,与南昌铁路局合作遇到了困难,主要原因是他们要见到土地证才肯合作,李××在听取汇报后,跟有关部门商量,提出可以办证,但只提供复印件,张××不同意,提出南昌铁路局要见到原件,当时管委会为了招商,决定变通处理,一是同意办证,二是土地证不交给张××,由黄XX领取,并陪同张××一起到南昌铁路局洽谈。
6、证人董×证言:当时为了项目,开发区领导研究在张××没有交齐土地出让金的情况下,先办土地证,土地证办下来后不发给张××和南昌,土地证由黄XX拿给南昌投资方看,然后由土地局保管,直到张××交齐出让金后再发给他,后来招商局的黄XX到土地局将土地证借出来,不知他咋给土地证交给张××了。
7、证人黄×证言:本人于2003年至今任潢川经济开发区国土资源局副局长,在任职期间未接收到黄XX同志转交的由新盛仓储物流公司华盛粮油贸易责任公司,张××于2004年1月24日所出具的关于土地的承诺书及暂收条,经查阅档案资料,也未查到相关资料。
8、证人杨××证言:本人于2003年至今任潢川经济开发区财政局副局长,本人在任职期间未接受到黄XX转交的由新盛仓储物流公司、华盛粮油贸易公司、张××于2004年1月24日所出具的关于新盛物流公司的土地《承诺书》及暂收条,经查阅本局档案资料,也未查到相关资料。
9、潢川经济开发区财政局证明:潢川县新盛仓储物流公司张××于2003年9月欠潢川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征地管理费、土地出让金、契税、价格调节基金等共计x元整。经多次催要,直到案发后2010年6月11日才全部还清。
10、张××所出具的承诺书、暂收土地证的暂收条在卷证实。
11、相关书证在卷证实。
12、被告人黄XX的身份证明。
本院认为,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XX犯玩忽职守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被告人黄XX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正确履行职责,致合法证件被张××长期持有,并从事经营活动,导致公共财产直至案发前长期不能收回,具有社会危害性,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但考虑到欠款在案发后已全部补交,综合本案的事实、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XX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宏琰
人民陪审员黄某志
人民陪审员彭福兴
二0一0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方大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