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杨德领,河南论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黄某,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为与被告离婚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0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德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5年登记结婚,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因二人性格不合,无法正常生活。婚后不久,被告离家出走,中间回来一次。2009年春节再次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双方的婚姻关系已名存实亡。故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不涉及财产及子女问题。
被告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双方于2005年3月22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双方均系再婚,于2005年9月23日在杞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未生育子女。原告称被告婚后不久即离家出走,中间回来一次,2009年再次离家出走,至今未归。被告之父黄某臣在本院的调查笔录中称,被告有两年多没有音讯,且无电话等联络方式。原告称原、被告无个人财产、共同财产以及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再婚,婚后不久,被告离家出走且未联系,原、被告长期分居无法共同生活,应视为双方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请求解除与被告婚姻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解除原告朱某与被告黄某之间的婚姻关系。
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300元,共计6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明阳
审判员刘献和
审判员万朝阳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李忠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