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0年10月3日被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7日被逮捕。现押滑县看守所。
被告人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0年10月3日被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7日被逮捕。现押滑县看守所。
滑县人民检察院以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甲、高某乙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祁凤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甲、高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高某甲、高某乙想出去打工苦于没有路费,便商议以收粮食为名骗取钱财。2009年12月10日上午,被告人高某甲、高某乙以买玉米喂猪为名到牛屯镇X村,通过该交易员尚XX找到该村村民樊XX、马XX,商定以每斤0.86元的价格购买两家的玉米,二被告将樊XX的5180斤玉米、马XX的943斤玉米装车后,谎称忘记带钱,以下午还要再拉一趟一起算账为由,将6433斤玉米拉走随即卖掉,得款5274.8余元。案发后赃款已退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甲、高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樊XX、马XX的陈述,证人尚XX、郭XX的证言,,被告人高某甲、高某乙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甲、高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核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且系共同犯罪,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高某甲、高某乙当庭尚能认罪,且赃款已退还被害人,对被告人高某甲、高某乙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酌情考虑,为打击刑事犯罪,确保公民的公私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高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
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3日起至2011年2月2日止。罚金自判决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高某乙犯诈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
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3日起至2011年2月2日止。罚金自判决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冯建领
审判员王士玲
审判员贾佳
二0一0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郭杉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