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库某与申某、郑州利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原告库某(曾用名库X),男,64岁。

委托代理人田玉楼,郑州市X区X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申某,男,22岁。

被告郑州利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区X路与中州大道北方汽车城。

法定代表人陈某,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蒋某某,男,27岁。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代表人孙某。

委托代理人苏振锋,河南千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库某诉被告申某、郑州利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诚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库某的委托代理人田玉楼,被告申某,被告利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某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振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库某诉称,2010年7月15日4时17分许,赵俊峰驾驶豫x号重型自卸货车在工人路由东向西行驶时与步行工作中的环卫工人库某发生相撞,致使原告受伤。经河南省电力医院诊断为1、左额部颅内血肿;2、左额骨骨折;3、颅底骨折;4、鼻骨骨折;5、右第9肋骨骨折;6、胸口椎体骨折;7、左额顶部头皮裂伤;8、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经郑州市交警二大队认定,原告无责任,赵俊峰负事故全部责任。经查,该车实际车主为被告申某,在被告保险公司办理有保险。因协商未果,故诉讼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x.31元、误工费x元、护某5183.29元、营养费14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3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x.2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伤残鉴定费800元,以上共计x.86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8500元,被告还应赔偿原告x.86元。

被告申某辩称,原告诉讼请求应由承保的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利诚公司辩称,该肇事车辆是申某在利诚公司办理的分期付款,且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办理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对原告的损失先行履行赔偿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如果事故车辆是被告保险公司的承保车辆且无拒赔情形,被告保险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分项赔偿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的时间是2010年7月15日,原告起诉的时间是2011年4月3日,起诉时除了伤残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不确定之外,其他赔偿项目如医疗费、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都已经确定,原告不应变更这些诉讼项目。原告受伤时已经年满63岁,不应支持其误工费。保险公司只承担医保范围内用药,不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等其他间接损失。原告诉讼请求费用过高,请求法院驳回原告不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15日4时17分许,赵俊峰驾驶豫x号重型自卸货车沿郑州市X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沁河路X路交叉口向西约500米处时,与步行工作中的环卫工人库某发生相撞,致使库某受伤。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认定,赵俊峰负事故全部责任,库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0年7月15日至2010年8月25日在河南电力医院住院治疗41天,经诊断为1、左额脑内血肿;2、左额骨骨折;3、颅底骨折;4、鼻骨骨折;5、右第9肋骨骨折;6、胸12椎体骨折;7、左颞顶部头皮裂伤;8、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载明:注意休息(卧床),建议有人看护;住院期间需陪护某人等。原告住院期间花费住院费用x.31元,鉴定检查医疗费560元,被告申某为原告垫付住院医疗费8500元。

另查明,原告库某1947年出生,发生交通事故时63岁。肇事司机赵俊峰系被告申某的雇佣司机,被告申某自愿承担保险公司保险范围外的赔偿责任。肇事车辆豫x号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利诚公司,是被告申某在郑州利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在未付清车款前,车辆所有权归被告利诚公司,若发生交通事故则由被告申某承担责任。肇事车辆豫x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办理有交强险和50万元的不计责任免赔的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赵俊峰具有驾驶资格,车辆年审正常。

诉讼中,原告为支持其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2010年9月6日郑州市X区X路办事处城市管理科出具的库某从2003年至2010年在该单位做环卫清扫保洁员的证明1份;2010年9月3日郑州市纱嫂环卫绿化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库某从2003年至2010年在该公司做清扫保洁员的证明1份、2003年2月5日郑州市纱嫂环卫绿化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与库某签订的劳务协议1份、2010年4月至7月工资表各4份;为支持其护某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护某人员库某凡、王瑞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

诉讼中,经原告申某,本院委托河南中允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是否构成伤残进行了司法鉴定,经鉴定,河南中允司法鉴定中心于2011年8月31日出具了原告库某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陈某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赵俊峰负事故全部责任,库某无责任,原、被告对该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认定书予以采信。因赵俊峰是被告申某的雇佣司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且申某亦自愿承担超过保险范围外的赔偿责任,根据被告申某与被告利诚公司的合同约定被告利诚公司对于在保留车辆所有权期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故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50万元的不计责任免赔的商业三责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申某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x.31元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x.31元的住院医疗费发票及560元的门诊医疗费票据,被告对原告的证据均无异议,但560元的门诊医疗费属于鉴定所花费的医疗费,应计入鉴定费中,且原告住院期间,被告申某为原告垫付住院医疗费8500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将医疗费中的8393.31元赔偿给原告,将被告申某已垫付的8500元支付给被告申某;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x元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据不力且被告有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据不予采信。从原告提供证据中足以认定原告在郑州居住生活满1年以上,故原告的误工费应按照上一年度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x元/年的标准计算,计算期间为自事故发生日2010年7月15日起至定残前一日2011年8月30日止共计412天,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误工费x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护某5183.29元的诉讼请求,被告对原告增加护某183.29元有异议且原告也同意按照原来诉讼请求的护某5000元来主张权利,从原告提供的证据来看,原告住院41天,出院证上载明住院期间需二人陪护,故原告的护某应按照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x元的标准按照2人护某计算41天,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护某5000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1230元的诉讼请求,被告对原告增加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有异议且原告也同意按照原来诉讼请求中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来主张权利,原告住院41天,伙食补助费以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1410元的诉讼请求,被告对原告增加营养费1110元有异议且原告也同意按照原来诉讼请求中营养费300元来主张权利,原告住院41天,营养费以每天10元的标准计算,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营养费300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500元的诉讼请求,被告对原告增加住院交通费100元有异议且原告也同意按照原来诉讼请求的400元来主张权利,因原告治疗伤情必然会产生一定的交通费,本院认为以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交通费350元为宜;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x.26元的诉讼请求,原告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且发生事故时原告63岁,因原告发生事故时在郑州生活一年以上,应按照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26元/年的标准计算。故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x.44元【x.26元/年×17年×10%】;关于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构成十级伤残,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鉴定费8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中有560元是用于鉴定时的检查费用,故原告的鉴定费应共计为1360元,被告申某应赔偿原告鉴定费136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库某医疗费8393.31元、误工费x元、护某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300元、交通费350元、残疾赔偿金x.4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共计x.75元;

二、驳回原告库某要求被告郑州利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库某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47元,由被告申某负担1250元,由原告库某负担197元;鉴定费1360元,由被告申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牛乃洪

人民陪审员宋德奎

人民陪审员程景府

二○一一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李沅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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