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9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7月16日5时40分左右,被告人陈某驾驶鄂x号重型半挂货车自东向西行驶至邓州市X村X路处与黄××驾驶的摩托车相撞,致使黄××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邓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黄××符合开放性颅脑损伤而死亡。经邓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陈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认为被告人陈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6日5时40分许,被告人陈某驾驶鄂x号重型半挂牵引货车自东向西行驶至邓州市X村X路处时,与黄××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相撞,黄××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同时车辆撞坏邓州市X镇人民政府花池一个、塔松一棵。经邓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陈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黄××负次要责任。
另查明,死者黄××亲属已另案解决民事赔偿事宜。2011年8月17日,鄂x号车辆的所有人丹江口市××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在本院交押金x元,其中x元已于2011年10月31日先行支付给死者亲属。诉讼过程中,经本院调解,丹江口市××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赔偿邓州市X镇人民政府财产损失5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陈某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2、尸检意见书,证实被害人黄××符合开放性颅脑损伤而死亡。
3、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陈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黄××负次要责任。
4、价格评估报告书,证实经邓州市价格认证中心评估鉴定,被撞坏花池、塔松等财物损失共计5000元。
5、调解协议书及收款收据,证实案发后肇事车辆所有人与××镇人民政府就民事赔偿事宜达成和解协议,且赔付款已实际履行。
6、押金条据及谅解协议书,证实2011年8月17日被告人陈某及肇事车辆所有人丹江口市××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在本院交预付赔偿款x元。同年10月31日肇事方与被害人一方达成谅解协议,由丹江口市××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先行支付死者亲属x元。
7、证人陈某×证言,证实那天和陈某×一块驾车从平顶山送完货返回丹江,途中正在车上睡觉,一阵轰隆声把我惊醒,看见车撞到路边的花池和树上,并碰住一位开三轮的老爷子,后陈某报了案,并打了120。
8、证人曹某证言,证实那天早上听到巨大响声,出门见一辆大货车撞到门口的花池上,又撞倒了一棵树,路南边还躺着一个人,后卫生院的车把伤者拉走抢救。
9、被告人陈某供述,7月16日早上,驾驶鄂x号货车从平顶山返回途中,经××街时与一辆三轮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并撞坏路边花池一个、树一棵。开三轮的老年人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其供述事故发生的时间、地某、经过等情节与证人证言相互印证。
另有机动车驾驶证明、死亡证明、现场勘验笔录、照片等证据在卷证实。以上证据,来源合法,经法庭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及肇事车辆所有人案发后能主动在本院交押金x元,并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认罪态度较好,且确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李雪存
审判员李晓刚
审判员张松
二○一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冯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