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张XX,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XXX有限公司。
上诉人张XX因与被上诉人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工程款纠纷一案,不服本市p河回族区人民法院(2009)p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XX,被上诉人XX公司委托代理人郭保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2007年初,原告张XX进入被告XX公司许扶高速公路土建工程第一合同项目部进行劳务施工,并于2007年2月5日与XX公司许扶高速公路土建工程第一合同段项目部签订补充劳务协议,约定:甲方(即XX公司许扶高速公路土建工程第一合同段项目部)委托乙方(即张XX)对边坡防护六棱砖预制块安装,经双方协商商定其单价暂定为80元/m3,该综合单价包括安装时使用同号水泥砂浆材料、边坡挖除清理整平、预制块安装、搬运调整平整、协调等一切相关事宜费用。协议签订后,原告张XX按照协议约定进行施工,在施工过程中,经原、被告协商,六棱砖安装单价由原定的80元/m3调整为90元/m3。至2007年10月,经原、被告双方核算,原告共安装六棱砖x.033,折合方量为1399.x,工程款合计x元。现该工程款被告已全部支付给原告张XX。原告张XX认为被告应将x.033按六棱砖厚13计算原告所干方量,即被告计算方量错误,其少付原告工程款x元,故原、被告发生纠纷。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张XX与被告XX公司许扶高速公路第一合同段项目部签订补充劳务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后经原、被告双方协商将六棱砖安装单价由原定的80元/m3调整为90元/m3,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鉴于原、被告双方在补充协议未对工程的立方量如何计算做出明确约定,因此原告所干工程量应以原告签订确认的工程量确认单及中间支付证书确定的工程立方量即1399.x为准。而被告已按该立方量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x元,故被告不存在拖欠原告工程款问题,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原告主张工程立方量应以其所干工程的平方量按六棱砖厚13计算立方量,无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张XX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134元,由原告张XX负担。
宣判后,张XX不服,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所作判决不公为由提起上诉,张XX称其所干的平方面积数乘以砖厚13就可得出立方数,但原审法院却说无相关证据证明,为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公正判决。
而XX公司则以原判无误进行答辩,认为平方数和立方数并不是简单相乘的关系,因为砖与砖之间还有沟、缝等,认为双方之间的工程量确定应以签字认可的数字计算,为此,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审所认定的基本事实无误。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XX与被上诉人XX公司签订的补充劳务协议系双方之间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合法有效。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双方对所施工工程量的平方数不持异议,但双方所签合同约定是按所施工工程量的立方数进行工程款结算的,平方数和立方数如何换算,减不减砖与砖之间的沟缝,双方之间并无明确约定。原审中,XX公司举证证明每次的工程量确认单及中间支付证书均有张XX签字予以认可,合计后工程的立方数为1399.x,XX公司已按此工程量向张XX支付x元,据此认定张XX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二审中,张XX向法庭所举证据不能推翻其所签字认可的工程量确认单及中间支付证书,因此,其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134元,由上诉人张XX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太山
审判员李依芳
审判员吴敏
二○一○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张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