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略)。因本案于2009年10月9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略)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职高文化,农民,住(略)。因本案于2009年10月9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略)看守所。
被告人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本案于2009年10月25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略)看守所。
被告人孙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本案于2009年10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略)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中专文化,农民,住(略)。因本案于2009年10月20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略)看守所。
辩护人郁某某,上海市新闵(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尤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略)。因本案于2009年10月20日被取保候审,2010年2月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略)看守所。
被告人顾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系上海工程技术大学在(略),住(略)。因本案于2009年10月30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自报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江苏省灌南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江苏省灌南县X乡X组某号。因本案于2009年10月9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略)看守所。
辩护人薛某、陈某丁,上海市诚至信(略)事务所(略)。
(略)人民检察院以某松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潘某、孙某、李某、尤某丙、顾某、陈某某犯诈骗罪,于2009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略)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邱永清、代理检察员李某婷出庭支持公诉,上列被告人以某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郁某某、被告人陈某某辩护人薛某、陈某丁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2009年4月初,被告人潘某、李某、顾某等人经预谋,用特殊纸牌和透视眼镜为道具,将被害人夏某某约至本区X路X弄X号加加村宾馆棋牌室,以某“纸牌二八杠”的诈赌方式骗得债款2.8万元(币种为人民币,以某币种同),事后索得2.8万元。
2、2009年5月16日,被告人潘某、李某、顾某等人经预谋,用遥控骰子和透视眼镜为道具,由被告人潘某将被害人王某甲约至本区X路X弄X号102棋牌室,以某“筒子二八杠”的诈赌方式骗得1,000余元以某债款7.8万元,事后未索得债款。
3、2009年5月31日,被告人王某乙、孙某等人经预谋,用特殊纸牌和透视眼镜为道具,由被告人陈某某出资、被告人孙某将被害人蒋某湘约至本区X路X号格林豪泰酒店,以某“纸牌21点”的诈赌方式骗得债款7,000元,事后索得7,000元。
4、2009年6月3日,被告人孙某等人经预谋,用特殊纸牌和透视眼镜为道具,由被告人孙某将被害人吴某约至本区X路X号怡佳保健棋牌会所,以某“纸牌21点”的诈赌方式骗得债款2.2万元,事后索得1万元。
5、2009年6月中旬,被告人王某乙、尤某戊等人经预谋,用特殊纸牌和透视眼镜为道具,由被告人陈某某出资、被告人尤某丙将被害人庄某星约至本区X路X弄X号加加村宾馆棋牌室,以某“纸牌21点”的诈赌方式骗得债款6.3万元,事后索得3.2万元。
6、2009年6月中旬,被告人孙某等人经预谋,用特殊纸牌和透视眼镜为道具,由被告人孙某将被害人陈某约至本区X街金门游戏房处的一家棋牌室,以某“纸牌21点”的诈赌方式骗得债款1,000元,事后索得800元。
7、2009年7月初,被告人王某甲、尤某丙等人经预谋,用特殊纸牌和透视眼镜为道具,由被告人尤某丙将被害人蒋某癸、陆某壬先后二次约至本区X路X弄加加村宾馆棋牌室,以某“纸牌21点”的诈赌方式从蒋某癸处骗得债款4.3万元、从陆某处骗得债款6.4万元,事后分别索得4.3万元和6.4万元。
8、2009年7月中旬,被告人王某甲、孙某等人经预谋,用特殊纸牌和透视眼镜为道具,由被告人孙某将被害人朱某某先后约至本区新城区上岛咖啡及人民南路X号九天银河浴场,以某“纸牌21点”的诈赌方式骗得债款2.6万元,事后索得2万元。
9、2009年7月中旬,被告人潘某、李某等人经预谋,用特殊纸牌和透视眼镜为道具,将被害人褚某约至本区X路X弄X号加加村宾馆棋牌室,以某“纸牌21点”的诈赌方式骗得债款3万元,事后索得3万元。
10、2009年8月底,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李某等人经预谋,用特殊纸牌和透视眼镜为道具,将被害人沈某某约至本区X路X弄加加村宾馆棋牌室,以某“纸牌21点”的诈赌方式骗得债款7万元,事后索得3,000元。
11、2009年8月30日,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李某、尤某丙等人经预谋,用特殊纸牌和透视眼镜为道具,由被告人陈某某出资、被告人尤某丙将被害人蒋某癸约至本区新城区上岛咖啡VIPX号房内,以某“纸牌21点”的诈赌方式骗得债款6.5万元,事后索得3.5万元。
12、2009年9月底,被告人王某甲、李某等人经预谋,用特殊纸牌和透视眼镜为道具,由被告人陈某某出资,将被害人陈某某约至本区新城区上岛咖啡,以某“纸牌21点”的诈赌方式骗得500元。
公诉机关为确认上述事实,向法庭举出的证据有:被害人夏某某、王某甲、蒋某癸、吴某、庄某某、陈某某、蒋某癸、陆某壬、朱某某、褚某、沈某某、蒋某癸、陈某某陈某,证人姚某己、徐某庚、谢某、潘某、诸某辛、陆某壬、蒋某癸、徐某某证言,辨认笔录,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借条、收条以某担保书等,案发及抓获经过以某工作情况,户籍资料及学历证明等,证明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潘某、孙某、李某、尤某丙、顾某、陈某某以某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钱款;其中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李某、潘某、尤某丙、陈某某诈骗数额巨大,被告人孙某、顾某诈骗数额较大。公诉机关认为,上列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应当以某骗罪追究刑事责任。八名被告人共同实施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李某、潘某、孙某、尤某丙、顾某起主要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系主犯;被告人陈某某起次要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顾某具有自首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具有立功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其诈骗被害人沈某某、蒋某癸、陈某某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但认为其并未参与诈骗被害人蒋某癸、陆某壬、朱某某犯罪事实,其当时并不知晓他们在诈赌。
被告人王某乙辩称其当时并不知晓他们在诈赌,其一直到2009年9月份才知道他们是在诈赌,故其不构成诈骗罪。
被告人潘某对指控其诈骗被害人王某甲、褚某的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但认为关于诈骗被害人夏某某一节事实中,其虽然在场但并未参与,事后也未分得赃款。
被告人孙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李某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但认为其没有参与诈赌预谋,被害人也不是其相约的。其辩护人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亦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人李某并未参与犯罪预谋、被害人也非其寻找、且其分赃较少,故应当认定为从犯。
被告人尤某丙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但辩称其实际分赃仅有几千元。
被告人顾某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其出资诈骗被害人蒋某癸、陈某某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但在诈骗被害人蒋某癸、庄某某两节事实中,认为其仅仅是借高利贷给王某乙等人,并不知晓他们系在诈骗。其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出资诈骗被害人蒋某癸、庄某某证据尚显不足,且其因非法拘禁事宜被公安机关抓获后主动交代了参与诈骗的犯罪事实,依法应构成自首。
经审理查明:
(一)、2009年5月16日,被告人潘某、李某、顾某与他人用遥控骰子和透视眼镜为道具,由被告人潘某将被害人王某甲约至本区X路X弄X号102棋牌室,以某“筒子二八杠”的诈赌方式骗得1,000余元以某债款7.8万元,事后未索得债款。
2009年6月3日,被告人孙某与他人用特殊纸牌和透视眼镜为道具,由被告人孙某将被害人吴某约至本区X路X号怡佳保健棋牌会所,以某“纸牌21点”的诈赌方式骗得债款2.2万元,事后索得1万元。
2009年6月中旬,被告人孙某与他人用特殊纸牌和透视眼镜为道具,由被告人孙某将被害人陈某某约至本区X街金门游戏房处的一家棋牌室,以某“纸牌21点”的诈赌方式骗得债款1,000元,事后索得800元。
2009年7月中旬,被告人潘某、李某与他人用特殊纸牌和透视眼镜为道具,将被害人褚某约至本区X路X弄X号加加村宾馆棋牌室,以某“纸牌21点”的诈赌方式骗得债款3万元,事后索得3万元。
2009年9月底,被告人王某甲、李某与他人用特殊纸牌和透视眼镜为道具,由被告人陈某某出资,将被害人陈某某约至本区新城区上岛咖啡,以某“纸牌21点”的诈赌方式骗得债款500元。
2009年10月9日,被告人王某甲、陈某某因非法拘禁事宜被带至公安机关后均如实交代了自己参与诈赌的犯罪事实;当日晚上,被告人王某乙被公安机关抓获;同年10月20日,被告人尤某丙、李某被公安机关抓获;次日,被告人孙某被抓获;同年10月25日,被告人潘某被抓获;同年10月30日,被告人顾某向公安机关自动投案。
以某事实,上列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甲、吴某、陈某某、褚某、陈某某陈某,证人潘某、诸某某证言,辨认笔录,照片,扣押物品清单,相关借条及收条,案发及抓获经过及工作情况,被告人的户籍资料等证据予以某实,足以某定。
(二)、2009年4月初,被告人潘某、李某、顾某与他人用特殊纸牌和透视眼镜为道具,将被害人夏某某约至本区X路X弄X号加加村宾馆棋牌室,以某“纸牌二八杠”的诈赌方式骗得债款2.8万元,事后索得2.8万元。
2009年5月31日,被告人王某乙、孙某与他人用特殊纸牌和透视眼镜为道具,由被告人孙某将被害人蒋某癸约至本区X路X号格林豪泰酒店,以某“纸牌21点”的诈赌方式骗得债款7,000元,事后索得7,000元。
2009年6月中旬,被告人王某乙、尤某丙与他人用特殊纸牌和透视眼镜为道具,由被告人尤某丙将被害人庄某某约至本区X路X弄X号加加村宾馆棋牌室,以某“纸牌21点”的诈赌方式骗得债款6.3万元,事后索得3.2万元。
2009年7月初,被告人王某甲、尤某丙与他人用特殊纸牌和透视眼镜为道具,由被告人尤某丙将被害人蒋某癸、陆某壬先后三次约至本区X路X弄加加村宾馆棋牌室,以某“纸牌21点”的诈赌方式从蒋某癸处骗得债款4.3万元、从陆某壬处骗得债款6.4万元,事后分别索得4.3万元和6.4万元。
2009年7月中旬,被告人王某甲、孙某与他人用特殊纸牌和透视眼镜为道具,由被告人孙某将被害人朱某某先后约至本区新城区上岛咖啡及人民南路X号九天银河浴场,以某“纸牌21点”的诈赌方式骗得债款2.6万元,事后索得2万元。
2009年8月底,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李某与他人用特殊纸牌和透视眼镜为道具,将被害人沈某某约至本区X路X弄加加村宾馆棋牌室,以某“纸牌21点”的诈赌方式骗得债款7万元,事后索得3,000元。
2009年8月30日,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李某、尤某丙与他人用特殊纸牌和透视眼镜为道具,由被告人陈某某出资、被告人尤某丙将被害人蒋某癸约至本区新城区上岛咖啡VIP6房内,以某“纸牌21点”的诈赌方式骗得债款6.5万元,事后索得3.5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害人夏某某陈某证实,2009年4月初的一天,其被张某带至松江城区一棋牌室与7、8名男子玩纸牌,其一共输了2.8万元并向“范晔”出具了相应的欠条,过10来天后有4、5人到其家里索要欠款,其父亲将欠款付清的事实。
2、被害人蒋某某陈某证实,2009年5月31日20时许,被告人孙某带其至本区X路格林旅馆与四名男子一起玩“纸牌21点”,到次日零时许其一共输了7,000元,并向被告人王某乙借了7,000元,后其父亲将该7,000元还给了王某事实。
3、被害人庄某某陈某证实,2009年6月某日14时许,被告人尤某丙约其打牌,后被告人王某乙开车接其至本区新城区一宾馆棋牌室,其与被告人王某乙、尤某丙等4人一起玩“纸牌21点”,其一共输给被告人王某乙6.3万元并出具了相应的欠条,后其哥哥庄某某将欠款付清的事实。
4、被害人蒋某癸、陆某某陈某证实,2009年7月初某日11时许,被告人尤某丙约两人打牌并将其等带至本区华亭新家园百合苑一公房里,由谢某华放债并记帐,其等与被告人尤某丙等人一起玩“纸牌21点”,其中蒋某了800元,陆某了7,000元。后被告人尤某丙还约了其等两次至本区X街X村宾馆打牌,由被告人王某甲放债并记帐,前一次蒋某了2,000元,陆某了1.9万元,后一次蒋某了4.3万元,陆某了4.5万元,两人均向王某甲出具了相应的借条,后两人父亲均将欠款付清的事实。
5、被害人朱某某陈某证实,2009年7月中旬某日下午,被告人孙某带其至本区新城区上岛咖啡,其和被告人王某甲、孙某等人一起玩“纸牌21点”,其输了1.9万元,后其等又至本区一浴场继续打牌,其又输了7,000元,后其向被告人王某甲出具了2.6万元的欠条,后谢某将欠条换走,并向其父母索要了2万元的事实。
6、被害人沈某某陈某证实,2009年8月底某日,徐某庚约其至本区X街X村宾馆一包厢,与被告人王某甲等几名本地男子一起玩“纸牌21点”,其和徐某庚均输了7万元,并各向谢某出具了相应的欠条,后经协商其等付了3,000元将事情了清的事实。
7、被害人蒋某某陈某证实,2009年8月29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尤某丙约其至本区X路上岛咖啡二楼包厢内,与被告人王某甲等人一起玩“纸牌21点”,其输了7万元,后其当场向被告人尤某丙借了5,000元并出具了3.5万元的欠条,还向被告人王某甲出具了3万元的欠条,后被告人尤某丙介绍其向被告人陈某某借了4万元(当场扣除了利息4,000元)还清了尤某借款,嗣后分三次将陈某4万元还清的事实。
8、证人姚某某证言证实,2009年7月某日,由被告人孙某约被害人朱某某至本区新城区上岛咖啡,其与被告人王某甲、孙某等人一起以某殊纸牌、隐形眼镜等工具与朱某“纸牌21点”,诈赌赢得朱1.9万元,后其等又至本区九天银河浴场,以某同手法又赢得朱7,000元,之后朱某具了2.8万元的欠条,后由谢某出面索得了2万元;同年5月某日,由被告人王某甲出资、被告人孙某将被害人蒋某癸约至本区X路格林旅馆,其与被告人王某乙、孙某等人以某同手法诈赌赢得蒋7,000元,蒋某具了欠条给被告人王某乙,后蒋某父亲付清了该7,000元;同年6月某日,由被告人王某乙出资、被告人尤某丙将被害人庄某某约至本区新城区X村宾馆棋牌室,其与被告人王某乙、尤某丙等人以某同手法诈赌赢得庄X.3万元,庄某具了欠条给被告人王某乙,后其听被告人王某乙说共索得3万元;同年7月初某日,由被告人尤某丙将被害人蒋某癸、陆某壬三次约至本区华亭新家园百合苑一公房、华亭老街X村宾馆棋牌室等地,其与被告人王某甲、尤某丙等人以某同手法诈赌赢得两人钱款,后蒋某具了4.3万元的欠条、陆某具了6.4万元的欠条,并且上述款项最终全部索得的事实。
9、证人徐某某证言证实,2009年8月底某日,其应被告人王某甲的要求将被害人沈某某约至本区X路X村宾馆棋牌室,其与被告人王某甲等人一起以某殊纸牌、透视眼镜等工具与沈某“纸牌21点”,诈赌赢得沈7万元,其与沈某一起向王某甲或者谢某出具了7万元的欠条,后沈某付3,000元后取回了欠条的事实。
10、证人陆某某证言及借条、担保书、收条证实,其帮其子陆某壬将6.4万元付清的事实。
11.证人蒋某癸、徐某某证言证实,被害人蒋某癸在其父亲的帮助下付清了4.3万元赌债、被害人沈某某在其母亲帮助下支付了3,000元了清赌债的事实。
12、现场照片及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案发现场的概况以某相关特殊纸牌、透视眼镜的概况。
被告人孙某、李某、尤某丙、陈某某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合法有效,本院予以某认。
关于被告人王某甲提出其未参与诈骗被害人蒋某癸、陆某壬、朱某某辩解,经查,证人姚某某证言证实被告人王某与其一起参与了诈骗蒋、陆、朱某名被害人的事实,而被告人尤某丙亦指证被告人王某甲与其等一起诈赌诈骗被害人蒋、陆某款,且王某甲仅仅参与了其中第二、第三次打牌,该供述与被害人蒋、陆某陈某相符,两名被害人还特别指出王某甲当时负责记帐以某向其等出借赌资的事实,亦与被告人王某甲当庭供述其在现场向被害人出借赌资的内容相互印证;而同案犯孙某亦指证被告人王某甲与其一起诈赌诈骗被害人朱某某钱款,被害人朱某某陈某当时王某甲系与其一起打牌,且被告人王某甲当庭供述其亦在现场。上述被告人、被害人以某某人的陈某在细节上均能相互吻合,已经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某实被告人王某甲参与了对被害人蒋某癸、陆某壬、朱某某诈赌的事实,被告人的该辩解,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人王某甲辩称其虽在现场与被害人一起打牌、但并不知晓他们系在诈赌的辩解,经查,关于被害人蒋某癸一节事实中,被告人孙某指证被告人王某甲不仅在现场参与了打牌,而且还负责戴特殊隐形眼镜实施诈赌,而证人姚某某证实系由被告人王某乙出资并实际参与了打牌,被害人蒋某某陈某其欠条系出具给王某乙的,上述证据足以某定被告人王某乙当时系知晓其等系在诈赌仍积极参与的事实;在被害人庄某某一节事实中,被告人尤某丙指证系由王某甲带头组织并出资,其还直接参与了打牌,并负责事后索款,而证人姚某己对上述事实亦予以某证实;被害人庄某某也证实当时欠条是出具给王某乙的,上述证据亦可证实被告人王某乙对一起参与诈赌系明知的;关于被害人沈某某、蒋某癸两节事实中,被告人王某甲、陈某某均供述2009年7月底、8月初某日,其与被告人王某乙在本区X路一“品客”店里协商由陈某某出资、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一起组织诈赌的事实,而诈骗沈某某、蒋某癸即在三人协商之后,且王某甲、姚某己、李某、尤某丙均证实被告人王某乙参与其中,足以某定被告人王某乙系明知的。被告人王某乙到案后也曾对上述诈赌事实供认不讳,其当庭虽翻供,并解释当初是为了陷害陈某某而作了有罪供述,但本院注意到被告人王某乙在公安机关供述自己与陈某起参与了诈赌,与其所称要陷害陈某间并无必然联系,其翻供的解释不合常理,本院不予采信。综上,被告人王某乙的辩解,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人潘某辩称自己没有参与诈骗夏某某辩解,经查,同案犯李某、顾某均证实被告人潘某明知他们在诈赌,仍然与其等一起配合打牌诈骗被害人钱款的事实,被害人夏某某亦证实当时参与打牌的有7、8名男子,该人数亦与李、顾某供述基本吻合,足以某实被告人潘某当时参与了诈赌的事实,被告人潘某的辩解,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人陈某某辩称其未参与诈赌蒋某湘、庄某星的辩解,本院注意到,关于该两节事实中被告人陈某某是否明知诈赌仍予以某资的证据较为繁乱,其中直接证据只有被告人王某甲在公安机关所作的关于“骗庄某某、蒋某癸时赌资都是从陈某松处拿的,拿时都对他讲清楚的”的供述,但其在公安机关亦供述过2009年8月上旬某日凌晨,其才与被告人陈某某、王某甲一起商量用诈赌的方式骗钱。被告人王某甲对上述协商时间亦作了印证,而被告人孙某之前一直供述诈骗蒋某癸时的赌资是王某乙拿来的,但不知晓王某从何处取得的,其虽在庭上表示陈某某应当知晓他们系在用诈赌方式骗钱,但也无法明确陈某晓的时间以某知晓的内容,而且这也只是孙某本人听说或者推测而知的,并非直接证据。且被告人尤某丙曾多次明确供述诈骗庄某星时的赌资是王某乙从“小夏”处拿来的,其庭上虽改称钱款是从陈某某处取得,但未对前后矛盾之处作出合理解释。对上述证据进行梳理可以某知,指控被告人陈某某明知的直接证据只有被告人王某乙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而其他证据均为传来或间接证据,且陈某内容均不明确或前后矛盾。因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在该两节事实中明知诈赌仍予以某资的证据尚显不足,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潘某、孙某、李某、尤某丙、顾某、陈某某以某法占有为目的,使用特殊道具以某赌的方式诈骗他人钱款,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其中,被告人王某甲参与诈骗数额16万余元、被告人王某乙参与诈骗数额7万余元、被告人潘某参与诈骗数额5万余元、被告人李某参与诈骗数额9万余元、被告人尤某丙参与诈骗数额17万余元,均属于数额巨大,依法应处3年以某10年以某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孙某参与诈骗数额3万余元、被告人顾某参与诈骗数额2万余元、被告人陈某某参与诈骗数额3万余元,均属于数额较大,依法应处3年以某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被告人王某甲因非法拘禁事宜被公安机关控制后,主动交代了自己参与诈骗沈某某、蒋某癸、陈某某犯罪事实,其对上述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且其还具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顾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李某、尤某丙、顾某、陈某某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潘某对部分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亦可酌情从轻处罚。
关于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某属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李某明知他人以某赌方式骗取钱款,仍参与其中并积极配合,并在事后分得赃款,在共同犯罪中起到了积极、主要的作用,其不符合从犯的条件,故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但被告人李某参与诈骗的程度、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以某事后分赃的多少,在量刑时可予以某情考虑。
关于被告人尤某丙辩解其仅分得数千元赃款的辩解,本院认为,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尤某丙应对其参与诈骗的全部数额承担刑事责任,其在犯罪中所起的作用以某分赃多少等因素在量刑时可酌情考虑,但不影响其犯罪数额的认定。
关于被告人陈某某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某松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陈某某因非法拘禁事宜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在第一份询问笔录中即主动供述了由其出资与他人进行诈赌的犯罪事实,可以某首论,并对其从轻处罚,故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予以某纳。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某某虽未实际到场参与诈赌,但其不仅参与了犯罪预谋并享有较高的分成比例,而且还在诈骗过程中进行出资,事后负责索款,其在整个诈骗过程中起到了积极、主要的作用,不宜认定为从犯,公诉机关的相关认定有所不当,予以某正。
综上,根据八名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某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某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9日起至2014年10月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王某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某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9日起至2014年4月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三、被告人潘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某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25日起至2013年1月2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四、被告人孙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某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21日起至2011年4月2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五、被告人李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某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20日起至2013年10月1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六、被告人尤某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某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3日起至2016年2月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七、被告人顾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八、被告人陈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某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9日起至2011年1月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九、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予以某收。
十、未退出的违法所得,继续予以某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燕
审判员张华
代理审判员叶惠琪
书记员蒋某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