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桑某
被告上海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
原告桑某与被告上海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侯钧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桑某与被告上海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桑某诉称:其于2008年9月进入被告处工作至2010年9月,在此期间,原告每周工作做六休一,但被告从未支付相应的加班工资,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支付2009年8月至2010年9月期间的加班工资人民币x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被告返还2010年1月1日至2010年9月7日期间每月被扣除的10%工时费800元;3、被告支付2010年8月25日至同年9月7日期间的工资800元。
被告上海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辩称:其已全额支付了原告周六工作期间的加班工资,而原告所述被告每月克扣其10%的工时费亦非事实。至于2010年8月工资,被告已全额支付了,2010年9月工资,因发放时原告已离职,故单位将待其办理完毕离职手续时再行发放。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外省市来沪从业人员,于2008年9月进入被告单位,从事汽车维修工作,双方签订了一份期限自2008年9月8日起至2011年9月30日止的《劳务协议》。原告实际为被告工作至2010年9月7日。2010年9月20日,原告向上海市普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要求被告支付2008年10月1日至2010年9月7日期间的双休日加班工资、2010年8月1日至2010年9月7日的工资差额及2010年1月1日至2010年9月7日克扣的工时费。同年11月2日,该会作出普劳人仲(2010)办字第X号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被告)应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申请人(原告)2010年8月1日至2010年9月7日期间的双休日加班工资515元;二、被申请人应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申请人2010年8月的工资差额56.20元及2010年9月1日至9月7日期间的工资275.90元;三、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裁决后,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如其诉请。
另经查,被告单位每月工资发放形式系先做后拿,即每月5日发放上月1日至月底的工资。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实际每周做六休一,被告已发放原告工资至2010年8月。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被告提供的《劳务协议》等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主张其在被告单位工作系做六休一,但被告却从未支付过相应的加班工资,对此被告向本院提供了由原告签字确认的加班工资发放清单予以反驳,根据该发放清单所载被告确已向原告支付了2009年8月至2010年7月期间所有的周六加班工资,故本院予以确认。因此,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述期间双休日加班工资,缺乏事实依据,本院难予支持。对原告诉称,其在发放清单上签字时,被告故意遮盖了发放内容,并向原告谎称发放的系奖金,因此,被告存在欺诈行为,但因无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至于2010年8月至同年9月7日期间的周六加班工资,因双方劳动关系已经解除,故被告理应与原告进行结算,现被告表示具体数额应为662元,原告并无异议,因此,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2010年1月1日至同年9月7日期间每月克扣的10%工时费,因其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被告存在克扣行为,故本院不予支持。对其另要求被告支付2010年8月25日至同年9月7日期间的工资,本院认为,劳动者提供正常劳动后,用人单位理应支付相应的劳动报酬。本案原告实际在被告处工作至2010年9月7日止,故现其要求被告支付2010年9月1日至同年9月7日期间的工资,于法不悖,应予支持。具体数额,因双方对仲裁所裁并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至于2010年8月25日至同年8月31日期间的工资,根据本院已查明的事实,被告已经支付,因此,原告再要求被告重复发放,缺乏法律依据,本院难予支持。但现仲裁部门所裁“被申请人应支付申请人2010年8月工资差额56.20元”,被告对此并未提起诉讼、表示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桑某2010年8月1日至同年9月7日期间的双休日加班工资人民币662元;
二、被告上海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桑某2010年8月工资差额人民币56.20元及2010年9月1日至同年9月7日期间的工资人民币275.90元;
三、对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元,由被告上海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侯钧
书记员郭玮$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