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孟津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贾某甲,男,29岁。
辩护人陶某,河南君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胡某,男,22岁。
被告人贾某乙,男,27岁。
辩护人陈某某,河南君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某,男,38岁。
孟津县人民检察院以孟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甲、胡某、贾某乙犯盗窃罪,被告人王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孟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史宏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某甲及辩护人陶某、被告人胡某、被告人贾某乙及辩护人陈某某、被告人王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孟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盗窃罪
(1)2009年12月26日夜,被告人贾某甲、胡某、贾某乙驾
驶豫x银灰色一汽佳宝面包车,在孟津县X镇X组葛某某家门口,盗窃搅拌机上的电机一个(已退还),后被查获。经孟津县价格认证中心孟价鉴字(2010)第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上述被盗电机价格为人民币400元整;
(2)2009年12月26日夜,被告人贾某甲、胡某、贾某乙驾
驶豫x银灰色一汽佳宝面包车,在新安县X镇南边河滩张某丁砖厂,盗窃电机一个、铁轴一根,后以890元价格卖于崔战龙(已另案处理)。经孟津县价格认证中心孟价鉴字(2010)第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上述被盗电机、铁轴价格为人民币894元整;
(3)2009年12月22日夜,被告人贾某甲、胡某驾驶豫x银灰色一汽佳宝面包车,在伊川县X乡X村张某丙永昌石粉场盗窃电机两个,后以700元价格卖于关林附近一废品收购部。经孟津县价格认证中心孟价鉴字(2010)第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上述被盗物品价格为人民币1480元整;
(4)2009年12月20日中午,被告人贾某甲、胡某驾驶豫x银灰色一汽佳宝面包车,在伊川县X乡X组潘某某砖厂,盗窃钢砖模60块。后以180元价格卖于登封临颖一废品收购部。经孟津县价格认证中心孟价鉴字(2010)第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上述被盗钢砖模价格为人民币3140元整;
(5)2009年12月20日夜,被告人贾某甲、胡某驾驶豫x银灰色一汽佳宝面包车,在伊川县X乡X村杜某某砖厂建筑工地盗窃上海400型电焊机一台、50平方焊把线50米、70公分长V型螺纹钢80根、氧气瓶等物,后以820元价格卖于郭寨收费站附近一废品收购部。经孟津县价格认证中心孟价鉴字(2010)第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上述被盗电焊机、焊把线、V型螺纹钢价格为人民币1938元整;
(6)2009年12月15日中午,被告人贾某甲、胡某、车国旗(另案处理)驾驶豫x银灰色一汽佳宝面包车,在渑池县、新安县X镇交界山上洛玻集团采矿区原药库附近,盗窃赵某某的山东临工x岩石装载机上的蓄电池两块。后以300元价格卖于崔战龙。经孟津县价格认证中心孟价鉴字(2010)第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上述被盗蓄电池价格为人民币300元整;
(7)2009年12月15日夜,被告人贾某甲、胡某、车国旗驾驶豫x银灰色一汽佳宝面包车,在新安县X乡X村附近的S314省道工程指挥部门口盗窃施工用的宇通重工955A装载机上的免维护蓄电池两块、徐工集团x装载机上的免维护蓄电池两块、宝马x压路机上的蓄电池两块及钢板一块。后以830元价格卖于王某某。经孟津县价格认证中心孟价鉴字(2010)第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上述被盗蓄电池及钢板价格为人民币3280元整。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贾某甲、胡某、贾某乙、王某某的供述、被害人葛某某、张某丙、潘某某、柴某某、杜某某、赵某某、张某丁的陈某、被告人贾某甲、胡某、贾某乙和王某某的户籍证明、价格鉴定结论书、指认笔录等在卷资证。
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2009年12月15日后半夜,被告人贾某甲、胡某、车国旗驾驶豫x银灰色一汽佳宝面包车,将在新安县X乡X村附近的S314省道工程指挥部门口盗窃的宇通重工955A装载机上的免维护蓄电池两块、徐工集团x装载机上的免维护蓄电池两块、宝马x压路机上的蓄电池两块及钢板一块,拉到新安县X镇X村被告人王某某所开的废品收购处,要以废旧物品卖掉,被告人王某某在明知他们所卖物品为犯罪所得的情况下,没有按照规定登记物品来历和他们的身份信息,就以830元的价格收购了这些物品,后又转手把这些被盗物品卖给游街收废品的人。经孟津县价格认证中心孟价鉴字(2010)第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上述被盗蓄电池及钢板价格为人民币3280元整。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王某某、贾某甲、胡某的供述、证人柴某某的证言、被告人王某某的户籍证明及前科证明、价格鉴定结论书、指认笔录等书证。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贾某甲、胡某和贾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私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其中贾某甲参与盗窃7起,盗窃财物折合人民币x元,数额巨大;胡某参与盗窃7起,盗窃财物折合人民币x元,数额巨大;贾某乙参与盗窃2起,盗窃财物折合人民币1294元,数额较大。被告人王某某在明知所收物品是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予以掩饰、隐瞒,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现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贾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定性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陶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定性均无异议,辩称贾某甲认罪态度较好,建议从轻处罚。
被告人胡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定性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贾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定性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陈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定性均无异议,辩称贾某乙被抓获后主动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他犯罪行为,系自首,在共同犯罪中,其系从犯、初犯,且认罪态度较好,建议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定性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一)2009年12月26日夜,被告人贾某甲、胡某、贾某乙驾驶豫x一汽佳宝面包车,窜至孟津县X镇X组,盗窃葛某某家门口搅拌机上的电机一个,后被查获。经孟津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电机价值人民币400元。案发后,该被盗电机已追退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且能相互印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告人贾某甲、胡某、贾某乙的供述;2、被害人葛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某;3、价格鉴定结论;4、扣押物品清单及领条;5、辨认笔录;6、指认现场照片及笔录。
(二)2009年12月26日夜,被告人贾某甲、胡某、贾某乙
驾驶豫x一汽佳宝面包车,窜至新安县X镇南边河滩,盗窃张某丁砖厂里的电机一个和铁轴一根,后以890元价格卖给在新安县X镇X村开废品收购部的崔战龙(另案处理)。经孟津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被盗物品共价值人民币894元。
另查明,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贾某乙主动将赔偿款894元退出。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且能相互印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告人贾某甲、胡某、贾某乙的供述;2、收赃人崔战龙的供述;3、被害人张某丁的陈某;4、价格鉴定结论;5、辨认笔录;6、指认现场照片及笔录。
(三)2009年12月23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贾某甲、胡某驾驶豫x一汽佳宝面包车,窜至伊川县X乡卫生院东,盗窃张某丙永昌石粉厂里的15千瓦和3千瓦电机各一个,后以700元价格卖给在洛阳市龙门大道李屯路口开废品收购部的焦威。经孟津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被盗物品共价值人民币148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且能相互印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告人贾某甲、胡某的供述;2、收赃人焦威的供述;3、被害人张某丙的报案材料及陈某;4、价格鉴定结论;5、辨认笔录;6、指认现场照片。
(四)2009年12月20日中午,被告人贾某甲、胡某驾驶豫x一汽佳宝面包车,窜至伊川县X乡潘某某砖厂,盗窃钢砖模60块。后以180元价格卖给在登封市X镇开废品收购站的范志勋。经孟津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钢砖模价值人民币314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且能相互印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告人贾某甲、胡某的供述;2、收赃人范志勋的供述;3、被害人潘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某;4、价格鉴定结论;5、辨认笔录;6、指认现场照片。
(五)2009年12月20日夜,被告人贾某甲、胡某驾驶豫x一汽佳宝面包车,窜至伊川县X乡X村,盗窃杜某某砖厂工地里的400型电焊机一台、50平方焊把线50米、70公分长V型螺纹钢80根、氧气瓶等物后以820元价格卖给郭寨收费站附近一废品收购部。经孟津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被盗物品共价值人民币1938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且能相互印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告人贾某甲、胡某的供述;2、被害人杜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某;3、价格鉴定结论;4、辨认笔录;5、指认现场照片。
(六)2009年12月15日中午,被告人贾某甲、胡某、车国旗(另案处理)驾驶豫x一汽佳宝面包车,窜至新安县X镇与渑池县交界山上洛玻集团采矿区原药库附近,盗窃赵某某的山东临工x装载机原车自带免维护12V蓄电池两块。后以300元价格卖给崔战龙。经孟津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被盗物品共价值人民币3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且能相互印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告人贾某甲、胡某的供述;2、收赃人崔战龙的供述;3、被害人赵某某的陈某;4、价格鉴定结论;5、辨认笔录;6、指认现场照片。
(七)2009年12月15日夜,被告人贾某甲、胡某、车国旗驾驶豫x一汽佳宝面包车,窜至新安县X乡X村附近,在314省道工程指挥部门口,盗窃宇通重工955A装载机原车自带免维护蓄电池两块、徐工集团x装载机原车自带免维护蓄电池两块、宝马x压路机上的蓄电池两块及钢板一块。后以830元价格卖给王某某,王某某又转手销售。经孟津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被盗物品共价值人民币328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且能相互印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告人贾某甲、胡某、王某某的供述;2、新安县X路局工作人员柴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某;3、价格鉴定结论;4、辨认笔录;5、指认现场照片及笔录。
综合证据:
1、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证明四被告人的具体身份情况,且贾某甲、胡某、贾某乙暂未发现有违法犯罪前科。
2、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2009)新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王某某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9年8月24日被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
3、孟津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证明,证明经被告人贾某甲辨认同音查找出的相关人员,未查找到该车国旗真实身份及本人;另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的郭寨收费站附近的犯罪嫌疑人李钢兴暂未抓获。
综上,被告人贾某甲参与盗窃七起,盗窃价值x元;被告人胡某参与盗窃七起,盗窃价值x元;被告人贾某乙参与盗窃两起,盗窃价值1294元;被告人王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起,犯罪数额328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甲、胡某、贾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分别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王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销售,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胡某因涉嫌盗窃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较重罪行,应从轻处罚。被告人贾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辩护人陈某某辩称贾某乙属自首的观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陈某某其它辩护观点及辩护人陶某的辩护观点,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信。四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且被告人贾某乙主动退赔被害人损失,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各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数额、违法犯罪前科、社会危害程度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贾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二、被告人胡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三、被告人贾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1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四、被告人王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33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五、没收贾某甲、胡某、贾某乙的作案工具豫x一汽佳宝面包车。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贾某甲的刑期自2009年12月27日起至2012年6月26日止;被告人胡某的刑期自2009年12月27日起至2011年12月26日止;被告人贾某乙的刑期自2009年12月27日起至2010年6月26日止;被告人王某某的刑期自2010年1月14日起至2011年7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审判长王某宏
审判员刘雷
代审判员谢晓涛
二0一0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王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