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衡阳鸿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衡阳市蒸湘区X村X号。
法定代表人屈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邓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衡阳市博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衡阳市华新开发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文某某。
上诉人衡阳鸿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罗某、邓某某、原审被告衡阳市博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上诉人不服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2009)衡蒸立管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0年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
上诉人称:上诉人的办公地点和生产厂房都在衡阳市雁峰区,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请求二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当事人所争诉讼标的房屋座落在衡阳市蒸湘区洪家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应由不动产所在地法院管辖,故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因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彭清明
审判员周永洲
审判员王长树
二0一0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邱德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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