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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郭某某与被告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原告郭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骆全堂,鹤壁市山城区长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郭某某与被告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09年6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运文静独任审判,于2009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骆全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骈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某诉称:1992年初,其与被告骈某某经人介绍相识,于1992年12月19日在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婚生子骈某根,X年X月X日出生,现随其共同生活。2000年,其与被告骈某某先后下岗,被告骈某某未能尽到一个做丈夫的职责,反而整日酗酒,家庭争吵不断,令其承受经济和精神的双重压力。现其与被告骈某某已分居,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此,请求判令:1、其与被告骈某某离婚;2、婚生子骈某根由其抚养,被告骈某某每月给付抚养费300元;3、夫妻共同财产即位于鹤壁市淇滨区X路颖秀园建筑设计所楼东单元X号住房一套平均分割,共同债务3.7万元平均负担。

被告骈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1992年12月19日,原告郭某某与被告骈某某在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可。婚生子骈某根,X年X月X日出生,现随原告郭某某共同生活。二人共同生活中,因故发生矛盾,为此成讼。

本院认为:原告郭某某与被告骈某某结婚至今已十六年有余,婚后感情尚可。共同生活中,虽因故发生摩擦,但如双方互谅互让,相互理解和支持,夫妻关系和好有望。原告郭某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请离婚,除自身陈述外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为稳定婚姻家庭关系,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对原告郭某某提出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郭某某要求婚生子骈某根由其抚养和共同财产及债务分割和负担的请求,须以原、被告双方离婚为前提,故本院亦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郭某某与被告骈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郭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运文静

二○○九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王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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