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周某县X组农民,住(略)。原告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周某县X组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省xx地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安全员。
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蒋某,该公司经理。
地址:湖北省十堰市X路X号。
委托代理人张X,陕西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X,陕西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张某诉被告湖北省十堰市XX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物流公司),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XX保险十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某刚,被告XX物流公司委托代理人刘世国、XX保险十堰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某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张某诉称,2010年9月15日23时许,原告张某驾驶张某所有的机动三轮车沿107省道行驶,当车行驶至171km+300米处时,陈航驾驶的被告湖北省十堰市XX物流有限公司所有的,车号为鄂x(临)东风牌大货车追尾,造成交通事故。事故经周某县交警责任认定,由于陈航高速驾驶,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致原告三轮车被拖至停车场停放、施某、吊装费2800元,停车费交了2850元。事后原告从交警队领取被告13000元用于修车,修理厂说车辆已不能修理,2010年9月29日车损经鉴定为15219元,由于鄂x(临)车辆在XX保险十堰中心支公司投保,所以原告状诉二被告赔偿原告修车费18000元,车辆施某费停车费2850元,损失4000元。
被告XX物流公司辩称,原告所诉事故发生过程属实,对责任认定表示认可。但原告车辆定损鉴定了15219元,原告请求18000元没有依据。施某费28000元被告愿意承担,但停车费请求过高,可适当承担。原告所领13000元应从中扣除。
被告XX保险十堰支公司辩称,同意第某被告意见,但只能在交强险2000元财产保险保额内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15日23时20分许,原告张某驾驶原告张某所有的机动三轮车沿107省道行驶,当车行驶至171km+300米处时,陈航驾驶的被告湖北省十堰市XX物流有限公司所有的,车号为鄂x(临)东风牌大货车追尾,造成交通事故。致原告车辆报废,车辆被拖至停车场停放。经周某县交警责任认定,陈航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对此,原、被告均予认可。为处理事故现场,原告支付施某费2800元,合理停车时间20天。经原告申请,对其车损进行了鉴定,车损为15219元,原告已从交警队领取原告13000元。又查明鄂x(临)车辆在XX保险十堰中心支公司投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本院认为,被告司机驾驶不慎,致使车辆与原告车辆追尾相撞,造成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责任认定陈航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对此双方均予认可,故被告XX物流公司作为车辆所有人,对原告车辆等损失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在原告申请下对车损已作鉴定,对此均无异议,车辆损失应以鉴定结论为准。被告对原告车辆施某、装费用亦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原告车辆在车场停放产生费用客观存在,应以20个工作日计算,每天40元为宜,由被告予以承担。因原告车辆已不能修复,不存在其他损失,故原告状诉要求被告赔偿其4000元其他损失之请求于法无据,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某条、第某、第某五条、第某九条、第某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某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付原告张某车辆损失2000元。
二、被告湖北省十堰市XX物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张某车辆损失,施某费、停车费3819元(车损15219元;施某费2800元;停车费20天×40元=800元。以上共计18819元,减去原告已领13000元及保险公司应赔付的2000元)。
三、驳回原告张某要求被告赔偿之诉讼请求。
诉讼费421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200元,被告XX物流公司负担22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春辉
代理审判员任志超
代理审判员赵军
二0一二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李翌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