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城固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袁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11年8月9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公安机关抓获,8月10日被城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8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城固县看守所。
辩护人陈某,陕西时代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城固县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刑诉(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城固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似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及其辩护人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城固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2月6日12时许,被告人袁某在城固县X村路,用一块砖头朝苏XX头上砸了一下,又朝其腹部踢数脚,后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钝性外力致苏海福小肠破裂属重伤。
为指证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在庭审中出示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和鉴定结论等证据。据此指控被告人袁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在三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判处。
庭审中,被告人袁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唯辩解称,被害人在前因上有过错,应当减轻对他的处罚。辩护人辩解意见为,被告人袁某认罪态度好,以往表现良好,被害人在案发前因上存在过错,故请求对被告人袁某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初,被告人袁某从外地打工回家后,得知妻子陈XX和本村村民苏XX之间有不正当的男女关系,便怀恨在心。同年2月6日12时许,袁某在城固县X村路找见苏XX后,便捡起一块砖头朝苏XX头部砸了一下,苏XX倒地后,袁某又朝苏XX腹部连踢数脚,致苏XX昏迷,袁某逃跑。围观群众拨打110报警,苏XX被送往城固县医院抢救,后又转往汉中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
苏XX先后在汉中市中心医院和城固县医院住院治疗三次,计47天,共花医疗费52461.26元。经医院诊断,苏XX患小肠破裂、脑部闭合性损伤等伤情。经法医鉴定,钝性外力致苏XX小肠破裂属重伤;小肠破裂行部分小肠切除吻合术后、粘连性肠梗阻,为七级伤残。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赔偿协议,即由被告人袁某赔偿苏XX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后续治疗费、交通费和住宿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8万元。已支付5万元,剩余3万元约期支付。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被害人苏XX的陈述,证明2010年2月6日12时许,他在西村路上被袁某用砖头打伤头部、踢伤腹部的事实。同时证明他和陈某红之间有不正当的男女关系。
证人陈XX的证言,证明2010年2月6日12时许,她和她丈夫袁某在西村路找见苏XX后,袁某捡了一块砖头朝苏XX头部砸了一下,又朝其肚子上踢了几脚。同时证明她和苏XX之间有不正当的男女关系。
3、证人张XX的证言,证明2010年2月6日12时许,他在西村路上看见袁某捡了一块砖头朝苏XX头上砸了一下,苏XX倒地后,袁某又用脚朝苏XX腹部踢、踩数下,然后逃跑。
4、证人彭XX的证言,证明的内容与张XX的证言相同。
5、证人万XX的证言,证明的内容与张XX的证言相同。其经过辨认后,证实打人者就是袁某。
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明了案发的具体地点以及现场遗留有血迹等情况。
7、汉中市中心医院的《诊断证明书》,证明苏XX患小肠破裂和头部软组织挫裂伤等伤情。
8、陕公(城)鉴(法)字【2010】X号《苏XX伤情鉴定书》和汉中市中心医院司鉴所【2011】临鉴字第(33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钝性外力致苏XX小肠破裂属重伤;小肠破裂行部分小肠切除吻合术后、粘连性肠梗阻,为七级伤残。
9、被告人袁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其来源合法有效,证明的内容真实可信,并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袁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成立,建议的量刑幅度符合法律规定和本案实际情况,应予采纳。被告人袁某能够当庭自愿认罪,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加之被害人苏海福在案发前因上有过错,故可以对袁某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袁某以往表现良好,今后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被告人袁某及其辩护人针对以上情节的辩解意见,经查证属实,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袁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赵丽霞
二O一二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贾红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