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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X与被告刘X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垫江县人民法院

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垫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李X,男。

委托代理人许凯,重庆贤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X,女。

原告李X与被告刘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先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及其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X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诉称,我与被告于2002年8月在打工时认识恋爱,2003年1月26日在普顺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长子李XX,X年X月X日生育次子李刘林。我们婚前以及婚后一段时间关系较好。自从生育两个小孩后,被告在家照顾小孩,我一人外出打工。由于两个小孩有残疾,为治疗花去全部积蓄,家庭经济陷入困境。加之住房被烧,被告嫌弃我家庭贫困,跑回娘家,不再与我联系,不尽妻子责任。被告的行为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我与被告离婚。

被告刘X未到庭参加诉讼,书面答辩称:同意与原告离婚,要求将家庭共同财产(住房1套、门市一间、存款30多万元)平均分割,两个孩子由原告抚养,自己不负担抚育费,同时请求原告给付自己医疗补偿及精神损失费10万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X与被告刘X于2002年自由恋爱,2003年1月26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长子李XX,X年X月X日生育次子李刘林。由于双方婚后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被告刘X于2011年腊月回到娘家与原告分居生活至今,互不尽夫妻义务。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同意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一致陈述,村委证明、证人证言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在卷佐证,并经本院审查,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被告刘X于2011年腊月回到娘家与原告分居生活至今,互不尽夫妻义务。现双方自愿离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有夫妻财产,即住房1套、门市1间、存款30多万元的事实,故对被告请求分割该财产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可由被告在有证据时另行主张权利。被告没有提供医疗补偿及精神损失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被告请求原告支付医疗补偿及精神损失费10万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李X与被告刘X离婚;

二、婚生长子李XX随被告刘X生活,次子李刘林随原告李X生活,双方互不负担对方小孩的抚育费。

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李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胡先荣

二○一二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金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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