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2)资法民二初字第X号
原告资兴市X银行,住所地:资兴市X路。
法定代表人张某,系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袁XX,女,系原告单位职工,特别授权。
被告李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资兴市人,居民,住资兴市市政公司。
被告曹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资兴市人,居民,住资兴市X村。
本院于2012年6月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资兴市X银行(以下简称资兴信用联社)诉被告李XX、曹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李某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
原告资兴信用联社诉称,2003年1月24日,被告李XX向原告借款40000元周转。借款时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月利率为6.6375‰。被告曹XX用户名为其儿子曹X的房产为被告李XX的借款提供了抵押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讨,被告偿还了原告部分借款利息。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到期利息。
被告李XX辩称,借款属实,但该借款是被告曹XX用了,应该由曹XX承担偿还责任。
被告曹XX辩称,借款与担保均属实,同意承担还款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3年1月24日,被告李XX向原告借款40000元周转。借款时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月利率为6.6375‰。被告曹XX用户名为其儿子曹X的资房私字第X号房产为被告李XX的借款提供了抵押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讨,被告将借款利息偿还至2004年12月21日。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至今未偿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李XX、曹XX在2012年7月10日前偿还原告资兴信用联社借款本金40000元及相应利息24000元;如两被告在2012年7月10日前未按上述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则按原借据约定计算利息及逾期还款利息;
二、被告曹XX用抵押房产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房产证户名为曹X,房产证号为:资房私字第X号);
三、案件受理费1400元,减半收取700元,被告李XX、曹XX自愿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法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李某林
二0一二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曾永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