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男。
被告刘××,男。
原告周××与被告刘××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艳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原告周××诉称,2009年初被告因从事运输工作陆续向原告购买轮胎。2009年9月1日,经原、被告结账,被告共下欠原告轮胎款20600元,此款由被告出具了欠条。事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收,被告于2010年2月23日偿还5000元。下欠款项被告拒不支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付原告货款15600元及利息3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经查,原告从事轮胎经营,被告经常到原告处购买轮胎。2009年9月1日,经双方结账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条,内容为:欠周××轮胎款贰万零陆佰元整。2010年2月23日,被告支付原告轮胎款5000元,下欠15600元。原告在向被告催收未果情况下,诉至本院。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之规定,本案经本院组织庭前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刘××于2011年10月30日前偿还原告周××货款人民币15600元,利息3000元原告周××自愿放弃;
二、本案案件受理费265元,减半收取132.5元,由原告周××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蒋艳辉
二0一一年五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杨旖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