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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与被告谭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茶陵县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贵州省毕节市人,初中文化,农民,现住(略)。

被告谭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茶陵县人,初中文化,农民,现住(略)。

本院于2012年1月30日受理了原告陈某与被告谭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刘秋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陈某诉称,原、被告2003年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06年7月17日共同在茶陵县民政局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取名陈某某,2006年12月6日依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原、被告因性格不合,经常产生矛盾,2009年上半年起分居至今,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特依法起诉,请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判令婚生女随被告生活。

被告谭某当庭辩称,原告诉称属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相识后遂建立恋爱关系,2006年7月17日共同在茶陵县民政局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取名陈某某,2006年12月6日依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原、被告因性格不合,经常产生矛盾,2009年上半年起分居至今,原告遂于2012年1月16日诉至本院,以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要求准予离婚,并判令婚生女随被告生活。

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没有积累共同财产,也没有共同债权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陈某与被告谭某自愿离婚;

二、婚生女陈某某随被告谭某生活至十八周岁,原告陈某每年支付婚生女抚养费用4000元,在每年的11月5日前付清;原告陈某对婚生女享有探望的权利,被告谭某应予协助;婚生女成年后,跟父随母由其自择;

三、无其他财产、债权及债务的争议。

案件受理费400元,因调解减半交纳200元,原告陈某自愿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刘秋明

二○一二年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龙芳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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