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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方某与被告姚某甲、姚某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安化县人民法院

原告方某,男,61岁。

委托代理人龙金良,湖南朝晖律师事务所律师(安化县法律援助中心援助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姚某甲,男,46岁。

被告姚某乙,男,46岁。

原告方某与被告姚某甲、姚某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14日立案受某后,依法由审判员姚某甲生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人民陪审员谢小奇、谌卫红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龙金良、被告姚某甲、姚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2月27日11点30分,原告搭乘第一被告姚某甲的二轮摩托车从仙溪镇X村方某行驶,行至伏溪村一上坡弯道处,第一被告与第二被告姚某乙驾驶的农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胸10、11椎体骨折、滑脱,并完全性截瘫,双侧肋骨多发性骨折,肺挫伤,胸腔积液,左侧肩胛骨骨折。事故后,原告被当即送仙溪医院照片后,发现原告伤情严重,急转大福医院治疗,第二天又急转省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1年1月22日出院,出院后又在安化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1年10月26日经益阳市萸江司法所鉴定,原告的伤为一级伤残,需终生完全护理及医疗依赖。2011年1月16日安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姚某甲负主要责任,姚某乙负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自原告负伤后,被告姚某甲仅支付了现金x元。要求二被告按责任负责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x.24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

2、鑫都村委会证明;

3、原告的户籍证明;

4、被告姚某甲的户籍证明;

5、被告姚某乙的常住人口信息;

6、梅城交警中队的调解终结书;

7、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

8、省二人民医院病历;

9、病历证明;

10、被扶养人常住人口登记卡;

11、对原告伤情的法医学鉴定;

12、原告住院的医疗费发票、鉴定费票据;

13、原告的交通、住宿发票。

被告姚某甲辩称,对原告的赔偿,法院认为被告出多少,被告姚某甲按责任同意赔多少。

被告姚某甲没有提交书面证据材料。

被告姚某乙辩称,当初发生事故是第一被告姚某甲的车在上坡转弯处超我的车后,已离我车十多米远,上坡时突然往后退,而且速度快,我只能把我的三轮车往路的内侧转,摩托车倒翻后根本没有碰到我的车,被告姚某乙的车没有碰到原告的摩托车,因此,被告姚某乙没有责任,不同意赔偿。

被告姚某乙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如下证据:

1、安化县公安局梅城交警中队对姚某乙的询问笔录;

2、梅城交警中队对姚某甲辉的询问笔录;

3、梅城交警中队对姚某甲的询问笔录。

申请证人姚某甲辉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

被告姚某甲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姚某乙对原告提供的X号证据,即梅城交警中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有异议,认为其本人不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当初接到责任认定书后,已电话问过承办人,但没有申请复核。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对几份梅城交警中队作出询问笔录以及证人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有部分异议,证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中提出三轮车二轮摩托车没有相撞,但在笔录中没有提到,对证人的询问笔录没有交警队的盖章,与形式要件不符,而且证人证言部分事实是推测的,交警队对第一被告姚某甲的第一份询问笔录中证实了两车没有直接相撞,而且三轮车挤到二轮摩托车导致原告的受某,对第一被告的第二份询问笔录印证了这一事实。

被告姚某甲对被告姚某乙的证据提出了如下异议,对姚某乙提交的证据和陈述部分不实在,当时发生事故是两车相撞了。我的头部砸在姚某乙车子的油箱上,而原告是倒在姚某乙车的轮胎上。

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作出如下认证:对原告提供的1至13份证据,其来源合法,且具有真实性,与本案关联,均认定为有效证据。虽被告姚某乙对X号证据提出了部分异议,但由于被告在法定期内没有向上级交警支队申请复核,因此被告不能推翻此鉴定结论的准确性。对被告姚某乙提供的证据本院将综合认定。

根据双方某事人的陈述和本院所认定的证据,可以综合认定如下案件事实:

2010年12月27日11时30分许,原告搭乘第一被告姚某甲(系原告方某的内弟)的二轮摩托车,从仙溪镇X村向伏溪方某行驶,当车行至伏溪村一上坡弯道处,在超越被告姚某乙驾驶的农用三轮车约10米的距离后,因被告姚某甲操作不当,致使该摩托车后退失控而侧翻,造成摩托车受某,原告受某的交通事故。原告受某当即被送往仙溪镇医院和转大福、省二人民医院治疗,在省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1年元月22日。出院后又在安化县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原告的伤为胸10、11椎体骨折滑脱,并完全性截瘫,双侧肋骨多发性骨折,肺挫伤,胸腔积液,左侧肩胛骨骨折。2011年10月26日经益阳市萸江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构成一级伤残,需终生完全护理及医疗依赖。2011年1月16日,安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姚某甲负主要责任,姚某乙负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

原告受某,被告姚某甲已支付原告医疗等费用共计x元。

经审查核定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下:①医疗费x.96元;②住院生活补助36×12=432元;③误工费304×60.31=x元;④陪护费304×60.31=x元;⑤营养费5000元;⑥后期生活费400×12×10年=x元;⑦后期医疗费1000×12×10年=x元;⑧后期护理费(40×30天)×12×10年=x元;⑨被扶养人生活费5×(1809.3×20%)×12÷2=x.60元;⑩鉴定费1000元;○11伤残补偿费4910×20=x元;○12交通住宿费2000元;○13精神抚慰金x元,合计x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是被告姚某乙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根据安化县公安局梅城交警中队的责任认定书的结论,被告应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而被告未在法定期内向上级交警部门申请复核,因此被告没有依法定程序改变该责任认定书的合法性和真实性,本院对该次交通事故综合分析认为,被告姚某乙在此次事故中负有一定的责任。因此,其责任划分为被告姚某甲负该次事故96%的赔偿责任,被告姚某乙负4%的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理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姚某甲赔偿原告方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元(已支付x元,实际需支付x元);

二、由被告姚某乙赔偿原告方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元。

上述款项限被告姚某乙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被告姚某甲与原告方某在庭审中同意自行协商执行和解,本院依法准予。

案件受某费2844元,由被告姚某甲负担2730元,由被告姚某乙负担114元。(案件受某费原、被告均未预交,在执行时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某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未按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以在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长姚某甲生

人民陪审员谢小奇

人民陪审员谌卫红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刘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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