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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与孙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潢川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女,39岁。

被告孙某,男,36岁。

原告张某与被告孙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我与被告孙某于某九九六年经人介绍结婚。婚后由于某乏感情基础,一直不和,且被告孙某嗜赌成性。二00五年离家出走后,音讯全无。二0一0年八月,我起诉离婚,你院作出(2010)潢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现依法请求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婚生一子一女由我抚养;无共同财产纠纷。

被告孙某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与被告孙某经人介绍于某九九二年十一月确立恋爱关系,一九九三年一月八日在潢川县X乡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夫妻感情一般。一九九四年一月三日双方生育一女取名张某舒;二00四年五月八日双方生育一子,取名张XX。婚后双方无共同财产。二00五年,被告孙某因生活琐事与原告张某发生矛盾外出,至今下落不明。二0一0年六月,原告张某诉讼请求离婚,二0一0年十月,本院作出(2010)潢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许原告张某与被告孙某离婚。

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张某与被告孙某系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孙某因生活琐事与原告张某产生矛盾外出多年,导致夫妻感情不和分居已满三年,且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又分居满一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婚生一女张某舒已成人,随父随母生活可由其自主选择,原告张某与被告孙某可不负担其抚养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张某与被告孙某离婚;

二、双方婚生一子张XX由原告张某抚养,被告孙某暂不负担抚养费。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苗勇

人民陪审员许学立

人民陪审员苗志友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樊正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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