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x,男,X年X月X日生于安徽省萧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xxx。2011年7月12日因涉嫌抢劫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X区看守所。
被告人夏xx,男,X年X月X日生于安徽省萧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xxx。2011年7月12日因涉嫌抢劫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X区看守所。
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未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x、夏xx犯抢劫罪,于2011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某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钟小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x、夏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6日晚23时许,被告人王x伙同夏xx、麻xx(另案处理)从本市X区X路租乘龚正朝的三轮摩托欲到河止西附近的陕西三建工地。途中,三人预谋对龚实施抢劫。期间,在龚正朝将车开至金穗驾校门口后,被告人王x下车对龚正朝进行言语恐吓,并在龚正朝的左腿上踢了一脚,被告人夏xx伙同麻xx对龚进行搜身,分别用拳击打龚的腹部,抢走龚正朝现金1000余元及中兴手机一部。嗣后,被告人夏xx伙同麻xx逃跑,被告人王x惧怕龚正朝追赶,将龚的摩托车开至凤城十路后丢弃。作案后,被告人王x分得现金75元及中兴手机一部,夏xx分得现金80元。2011年7月11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王x抓获,2011年5月27日,在王x指引下将被告人夏xx抓获。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报案材料、抓获经过、被害人陈述、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提某、扣押笔录、户籍证明以及二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x、夏xx采取暴力手段抢劫公民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的抢劫罪,依法应予以惩处。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二被告人犯抢劫罪的事实成立。被告人王x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有立功表现,可对其依法从轻处罚。二被告人表示自愿认罪,均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一条第一款、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x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12日起至2014年7月1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夏xx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12日起至2015年1月1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某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某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段宏昌
人民陪审员邓志斌
人民陪审员黄福全
二0一二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杨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