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嘉民三(民)初字第X号
原告邢某某。
委托代理人俞某某,上海市诤正(略)事务所(略)。
被告某某建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罗某某,该公司职工。
原告邢某某为与被告某某建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经审查后于当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3月27日、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09年5月21日,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并于2009年7月9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俞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12月10日、2003年4月21日分别签订装饰工程内部承包协议,由被告将其承包的某某市政府综合大楼玻璃幕墙工程分包给原告进行施工。原告在签约后按约进行施工,并于2002年12月30日支付被告工程保证金30万元。但被告却违反约定不向原告支付工程款项。至今,被告拖欠原告保证金及工程款共计x.41元。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x.41元款项。
被告辩称,被告确曾与原告签订两份装饰工程内部承包协议,将被告承接的工程中的玻璃幕墙和铝合金龙骨双面铝塑板幕墙工程分包给原告,但系争工程至今尚未竣工。且被告一直在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累计金额为x元,并不存在拖欠工程款。至于保证金30万元,被告确已收取,但因工程尚未竣工,不能返还。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2年12月10日、2003年4月21日,原、被告分别签订《装饰工程内部承包协议》,由被告将其承接的某某市政府综合大楼工程中的玻璃幕墙和铝合金龙骨双面铝塑板幕墙分项工程分包给原告。两份协议均约定,原告应在签约3日内向被告交纳质量保证金30万元,在原告完成承包内容工程量的一半,且达到质量要求后,由被告退还15万元,余款在竣工验收结算完毕且达到协议要求的全部条款后退还。同时,两份协议对工期、工程造价、工程进度款的支付、工程结算等事项亦进行了约定。第一份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02年12月30日向被告交付了保证金30万元,并在第二份协议签订后又向被告交付了保证金x元。同时,原告依约进行施工,被告亦陆续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合计x元,被告并将原告后交付的x元保证金退还了原告。之后,在原告对总计为X层的工程施工至第X层时,因故停止施工。原告据此认为双方间的合同此时已经解除,而被告至今未能退还保证金并足额支付工程款,遂诉讼来院。
诉讼中,原告鉴于其个人不具有施工企业资质,经本院释明后,将其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确认原、被告间的承包协议无效,并要求被告返还保证金30万元。而原诉讼请求中的工程款项,原告则表示予以撤回,不需在本案中处理。
针对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被告辩称,原告承包实际仅是做一些劳务性的工作,因此合同合法有效。且被告原支付的x元款项,名义是工程款,实质是返还保证金。故仍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时,被告表示,如果合同无效,其无相关事项需要处理。
此外,原告在诉讼中提供了预算书、在建工程决算审计报告复印件、审计结果认定表复印件、材料差价明细表、发票复印件等证据,以证明双方对其已完成施工的工程造价进行了结算。对上述证据,被告均不予认可,并否认双方已就工程造价进行结算。而原告就其中的复印件证据未能提供相应的原件,且本是原件的证据上并无被告的签字或盖章。
上述事实,有承包协议、收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为证,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进行民事活动必须遵守法律。原告作为个人不具有施工企业资质,其与被告签订内部承包协议,分包被告总包工程中的幕墙分项工程,违反了建筑法的禁止性规定,承包协议依法应属无效。被告以原告实际仅是从事劳务性工作为由,认为协议合法有效的辩解,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法律规定,合同无效的,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返还必要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依据合同向原告收取的保证金30万元,理应依法返还原告。被告在自认其已支付原告的x元款项为工程款后,又认为该x元为返还原告的保证金,缺乏依据,本院亦不予采信。该笔款项仅能视为是被告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项,在合同被确认无效后,本可与原告已完工部分工程的价款进行结算后予以处理。但因原告表示就工程款事项不需在本案中处理,而被告亦表示就合同无效无相关事宜需处理,故本院就此在本案中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邢某某与被告某某建筑有限公司之间的承包协议无效;
二、被告某某建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邢某某保证金30万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某某建筑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所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秦忠
审判员赵永兴
代理审判员杨洁
二○○九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于吉鸿
审判长秦忠
审判员赵永兴
代理审判员严明德
书记员于吉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