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林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件号:(略)……
法定代理人刘某某(系原告母亲),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件号:(略)……
委托代理人黄丽华、林某乙,福建师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卢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件号:(略)……
被告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件号:(略)……
原告林某甲与被告卢某、陈某道路交某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刘某某和委托代理人黄丽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某、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某甲诉称,2010年5月25日17时48分,被告卢某驾驶被告陈某所有的闽x号小型越野客车,在(略)玉荷西路“美林某甲”酒庄门口前违规掉头行驶时,碰撞到原告,造成原告头部受伤的交某事故。2010年6月1日,连江县公安局交某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的公交某字(2010)第(x)号道路交某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卢某负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2010年5月25日,原告即被送往连江县医院住院治疗,经医生诊断原告伤情为:1、颅脑外伤(1)颅底骨折(2)双侧枕骨及左颞骨岩部骨折;2、右锁骨中段骨折;3、双侧上颌窦、筛窦及乳突炎症;4、上呼吸道感染。于2010年6月28日出院,共住院治疗34天。后又经中国人民解放军南京军区福州总医院、厦门大学附属厦门眼科中心和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门诊治疗。本次交某事故共造成原告经济损失:医疗费x.32元、护某34天×60元/天=20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天×30元=1020元、交某1256元(2010年8月14日往上海治疗来回交某1026元、2011年2月17日往福州总医院门诊治疗来回交某30元;2011年4月4日往厦门医院门诊治疗来回交某200元)、住宿费269元×2天=538元、营养费1423元,上述损失应由俩被告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系未满5岁幼儿,此次颅脑损伤给原告造成莫大的精神伤害。为此,被告还应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卢某已支付给原告x元。由于被告卢某违章行车交某肇事,致使原告遭受经济损失及精神伤害,而被告陈某系肇事车主,因此,俩被告应负连带赔偿责任。现请求依法判令俩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因本起交某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医疗费、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交某、住宿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人民币2506.32元(已扣除被告已支付的x元);2、原告保留要求俩被告赔偿后续治疗费的权利。
被告卢某、陈某未作答辩。
原告提供以下证据:
1、连江县公安局交某巡逻警察大队公交某字(2010)第(x)号道路交某事故认定书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受伤与被告过错有因果关系,俩被告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2、门诊病历4份、疾病证明书和出院记录各1份、病历材料13张、费用清单3张、医疗费发票8张,证明原告因本起交某事故受伤治疗情况和所支付的医疗费用。
3、住宿费发票1张,证明原告因就医所支付的住宿费用。
4、交某发票83张,证明原告所支付的交某用情况。
被告卢某、陈某未提出质证意见并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卢某、陈某未提出质证意见并提供证据,视为自愿放弃举证和质证权利。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提出异议,这4项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原告主张的证明对象具有关联性,依法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证据和原告陈某,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
2010年5月25日17时48分,被告卢某驾驶被告陈某所有的闽x号小型越野客车,从(略)玉荷西路“美林某甲”酒庄门口前非机动车道上启动,掉头向玉荷路东方向行驶时,车辆在掉头过程中碰撞到原告等人,造成原告头部受伤的交某事故。同日,原告即被送往连江县医院住院治疗。经医生诊断原告的伤情为:1、颅脑外伤(1)颅底骨折(2)双侧枕骨及左颞骨岩部骨折;2、右锁骨中段骨折;3、双侧上颌窦、筛窦及乳突炎症;4、上呼吸道感染。于2010年6月28日出院,共住院治疗34天。后原告又前往中国人民解放军南京军区福州总医院、厦门大学附属厦门眼科中心和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门诊治疗,共花医疗费x.32元、交某1256元、住宿费538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卢某已支付给原告x元。2010年6月1日,连江县公安局交某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的公交某字(2010)第(x)号道路交某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卢某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
综上事实,本院认为,被告卢某驾驶闽x号小型越野客车造成原告受伤,经连江县公安局交某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卢某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故被告卢某应赔偿原告医疗费x.32元、护某34天×60元/天=20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天×30元=1020元、交某1256元、住宿费538元、营养费1423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人民币x.32元,扣除被告卢某已支付给原告x元外,被告卢某还应赔偿给原告2506.32元;被告陈某系车主,对肇事车辆未尽监管之责,有过错,应对本案损害赔偿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保留要求俩被告赔偿后续治疗费的权利,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诉讼中,被告卢某、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予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卢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林某甲医疗费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交某、住宿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人民币2506.32元。被告陈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50元,由被告卢某、陈某负担(未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某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XX
审判员XXX
审判员XXX
二0一一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XX
附注(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某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第一百三十条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
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某、护某、交某、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某、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某、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某、住宿费和误某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
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