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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某与上海某复印技术研究所、刘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原告蔡某

被告上海某复印技术研究所

被告刘某

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原告蔡某与被告上海某复印技术研究所(以下简称某研究所)、刘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上海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鸣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的委托代理人蔡某、顾某,被告某研究所的委托代理人孙某,被告刘某,被告某保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世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蔡某诉称,2009年9月25日下午,原告在自住小区X路上散步行走,被被告刘某驾驶的面包车(沪x)撞击倒地,头面部处受伤。上述事故经公安部门认定,被告刘某负全责。原告经司法鉴定已构成七级伤残,营养期30日,护理期120日。为此,要求被告刘某赔偿医药费人民币1170.8元(以下均为人民币),伤残赔偿金x元,护理费3600元,营养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2元,交通费300元,查档费80元,精神抚慰金3万元,鉴定费3000元,律师代理费6000元。由于被告某研究所系肇事车辆车主,故应对被告刘某的赔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又由于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某保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要求被告某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中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某研究所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实及公安部门的责任认定无异议,但认为肇事车辆虽然系本单位所有,但被告刘某系在办理私事时发生的交通事故,故该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刘某承担,被告某研究所在本案中无过错和责任,故不同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刘某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实及公安部门的责任认定无异议,但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持有异议。对原告提出交通费300元的赔偿,因原告仅提供94元的凭证,故只同意该数额。对原告提出的精神抚慰金、律师代理费均表示依法承担。对原告提出的其余诉讼请求,表示无异议。在原告受伤后,被告刘某已支付医疗费x.39元,护理费765元,上述费用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某保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实及公安部门的责任认定无异议,并认可肇事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限额12.2万元。对原告提出的伤残赔偿金、营养期、护理期表示有异议,认为原告原来就患有脑梗和脑萎缩的疾病,故司法鉴定的结论和就医所产生的费用均应考虑上述原因。另外,对原告提出的交通费赔偿,因原告仅提供了94元的凭证,本公司同意酌情赔偿200元。对原告提出的查档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因不在“交强险”的理赔范围内,故不予赔偿。对原告提出的其他诉讼请求,均同意被告刘某答辩意见。

原告对诉称的事实提供下列证据:一、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交警支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认定被告刘某负全责;二、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蔡某于2009年9月25日发生交通事故受伤,患有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构成七级伤残。2.建议给予被鉴定人蔡某休息期至评残日前一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120日。鉴定费发票1张,计3000元;三、同济大学附属同济医院出院记录一份,住院病人费用清单一份,影像诊断报告一份,“医保”病史一本(复印件),门急诊医药费专用收据14张,计1170.8元(其中附加支付397.79元);四、出租车发票6张,计102元。工商查档费收据2张,计80元。原告与上海锦江律师事务所签订的“聘请律师合同”一份,律师代理费发票1张,计6000元。被告某研究所、刘某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坚持自己的辩诉意见。被告某保险上海分公司对上述证据二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后因提供不出相关证据,不符合重新鉴定的条件,故由相关鉴定部门出具“鉴定不予受理通知书”,而未重新鉴定。被告某保险上海分公司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被告刘某对辩称的事实提供下列证据:一、同济大学附属同济医院住院医药费专用收据1张,门急诊医药费专用收据7张,共计x.39元;二、护理费发票1张,计765元。原告,被告某研究所、某保险上海分公司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经对原告、被告刘某提供的证据质证后查明,2009年9月25日13时15分许,原告在本市X路X弄X号门口被被告刘某驾驶的属被告某研究所所有的机动车(沪x)撞倒受伤。上述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交警支队认定,被告刘某负全责。在原告受伤治疗期间,被告刘某已支付医疗费x.39元,护理费765元。原告经司法鉴定,已构成七级伤残,并需要护理120天,营养30天。由于双方就赔偿事宜无法取得一致意见,故原告蔡某于2010年6月4日起诉来院,要求法院判决如其诉请。另查,本案肇事机动车(沪x)在被告某保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限额12.2万,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赔偿限额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被告刘某提供的证据为证,应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肇事机动车在被告某保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限额12.2万元,故被告某保险上海分公司应在上述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事故责任者即本案被告刘某承担。被告某研究所作为肇事车辆的车主,因疏于对上述车辆的监管,故应对被告刘某的赔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至于原告提出赔偿的范围和数额应根据现有的法律、法规、鉴定结论及事实证据作为赔偿依据。原、被告在庭审中已取得一致意见的部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某保险上海分公司在庭审中提出要求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营养期、护理期重新鉴定,因不能提供相关证据,致鉴定部门无法重新鉴定,故本院对原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所做的鉴定结论予以采纳。被告刘某为原告支付的医疗费、护理费在本案中一并解决。原告提出医疗费的赔偿,经本院审核,医疗费的总金额为x.19元(其中被告刘某支付x.39元),但应扣除“附加”支付的397.79元,原告实际得到赔偿的金额应为773.01元。原告提出护理费3600元的赔偿,符合目前“护工”市场的收费标准可予以支持,但应扣除被告刘某已经支付765元,实际赔偿金额应为2835元。原告提出交通费300元的赔偿,但仅提供了102元的凭证,故本院难以支持。庭审中,被告某保险上海分公司同意酌情赔偿200元,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原告提出精神抚慰金3万元的赔偿,考虑到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已构成七级伤残,这使原告今后生活质量有所下降,身心造成一定痛苦,故可适当予以支付。具体金额由本院根据原告伤残等级及本地区在司法实践中掌握的标准,酌情确定2万元。原告提出律师代理费6000元的赔偿,根据本案案情及收费标准,本院酌定3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蔡某医疗费人民币x元(其中支付给被告刘某人民币9226.99元);

二、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蔡某伤残赔偿金人民币x元;

三、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蔡某护理费人民币3600元(其中支付给被告刘某人民币765元);

四、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蔡某交通费人民币200元;

五、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蔡某精神抚慰金人民币x元;

六、被告刘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蔡某营养费人民币1200元;

七、被告刘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蔡某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62元;

八、被告刘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蔡某查档费人民币80元;

九、被告刘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蔡某鉴定费人民币3000元;

十、被告刘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蔡某律师代理费人民币3000元;

十一、被告上海某复印技术研究所对被告刘某上述赔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367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183.5元,由原告承担人民币152.5元,被告刘某承担人民币103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鸣鸣

书记员张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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